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顶花园30号别墅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毅,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5500.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与(2021)津0102民初3236号民事案件有关,请求并案审理。本案不当得利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密不可分,被上诉人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对象为社会保险机构,上诉人未直接受益,无法构成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是基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为1年,应在2019年12月之前主张。
津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合计6424.24元,并判令被告以6424.2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津源公司员工。2019年1月14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中包含津源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工资共计27814元;支付剩余津贴16000元。仲裁期间,双方认可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9年4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1号仲裁裁决及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2号仲裁裁决。津源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1号仲裁裁决,该院作出(2019)津02民特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1号仲裁裁决。**不服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病假工资188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及被告仲裁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的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关于**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27814元一节,根据**提交的2017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4日、9月11日、11月3日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休病假25天,故津源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1885元(2050元×80%÷21.75天×25天)。**的其他请求在2018年4月19日之后的产假期间,应为产假工资,同时**在该期间应享受生育津贴,**也提起了生育津贴的诉讼;**的其他期间病假工资,没有相关医院的建休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津02民终7091号裁定: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作出(2019)津02民终7091号之一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不服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津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6000元一节,津源公司已为**正常缴纳生育保险,应由生育津贴管理部门审核支付,由津源公司2019年5月前内负责办理,**在提起仲裁时是尚在可以申报期限内,而现在超出了申报期限,**仲裁请求主张的并非是相关生育津贴的赔偿,故**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津02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津源公司赔偿生育津贴、失业救济金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经查,津源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之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6164.24元。**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10日(6月工资)发放工资金额为3500元,2017年8月9日(7月工资)发放工资金额为3168.3元,2017年9月11日(8月工资)发放工资金额为2524.62元。其后未再有工资发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津源公司主张其代缴的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应缴社会保险费,生效判决认定**的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2017年7月及8月实发工资均低于应发工资,2017年7月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差额与**应缴社会保险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月实发工资中已扣除**应缴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之后津源公司未再发放过工资,此后的工资及生育津贴均系通过诉讼解决,生效判决中未体现已扣除**应缴社会保险费,**应予返还,经计算数额为5500.84元。此外,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260元大额救助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津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未能代扣工资,系其未发放工资造成,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5500.84元;二、驳回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20元,由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病假工资1885元,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明细,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2017年7月、8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5500.84元,上诉人就此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至2018年12月,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之时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