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商婧,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巍,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顶花园30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毅,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婧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婧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育津贴16000元、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失业救济金共计4960元及直到上诉人再就业为止的失业救济金;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5月12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产后要求复工,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正式上班,并与被上诉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申报生育津贴,被上诉人坚决不予申报。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于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次月起12个月内申报生育津贴,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申报生育津贴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未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
被上诉人津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失业救济金共计4960元及直到原告再就业为止的失业救济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1年,岗位为文员,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不低于1950元。后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津源公司签字日期显示为2018年5月11日,商婧签字日期由2018年8月28日改动为2018年5月11日。
津源公司按照商婧的身份证住址及商婧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的电话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和10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商婧发出两份《通知》,通知商婧因旷工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如不履行请销假制度,不出勤到岗工作,公司将采取处罚措施。
2018年10月29日,津源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商婧因其多次旷工,没有改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18年10月29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商婧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2018年4月19日,商婧剖腹生育一子。
2019年1月14日商婧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生育津贴、失业救济金等,后该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2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商婧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商婧主张津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6000元一节,津源公司已为商婧正常缴纳生育保险,应由生育津贴管理部门审核支付,由津源公司2019年5月前负责办理,商婧在提起仲裁时是尚在可以申报期限内,而现在超出了申报期限,商婧仲裁请求主张的并非是相关生育津贴的赔偿,故商婧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商婧主张津源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商婧在津源公司工作满一年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商婧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对此项仲裁均未提出异议;关于防暑降温费,津源公司应发放而未发放,故津源公司应支付商婧防暑降温费32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商婧防暑降温费326元;二、驳回商婧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三、驳回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西青劳人仲字第55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关于失业救济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证据二、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办理生育津贴等情况。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障金人员分区花名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等情况。证据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不能享受生育津贴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生育保险费,上诉人生育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育津贴和支付失业救济金,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