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兴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409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00元(根据合同11.3条约定,以51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2%),合计53040元;2、请求判决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3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完成合同、施工图纸中规定的电梯安装、调试、验收等各项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02000元,并约定被告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51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将安装费的余额即51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并完成了涉案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购买的德清某有限公司6#试模中心、7#设计与孵化中心、8#设计与孵化中心电梯由湖州市某检验合格,双方于2023年6月2 日确认电梯移交。据合同约定双方进行价款结算,然而被告仅支 付某原告进场前的51000元,剩余51000元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王某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王某的作案行为可能影响本案电梯安装款的真实性,答辩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我们诈骗案审结后,再依法认定本案债务是否成立,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债务真实性存疑。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1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3、安装竣工移交单1份;4、发票1份。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款项虚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安装人不是原告;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立案决定书1份。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核,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核,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决定书无法有效证明本案合同纠纷与该诈骗案相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6#试模中心、7#设计与孵化中心、8#设计与孵化中心项目安装电梯,安装费含税总价102000元,开工日期十天前支付51000元,验收后三天内支付余额51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完成安装后,2023年5月11日,经湖州市某检验合格。被告某乙公司尚有51000元安装费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安装义务且设备经检验合格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安装款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合同涉及诈骗事宜,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且被告公司被诈骗案件涉及混凝土事项,未有证据证明涉及本案电梯安装事项,故对被告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方式,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安装费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