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6029号
原告:杭州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国际商务中心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与被告恒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某公司起诉称,恒某公司系某浙江创新园(西区)A组团工程的承包方。益某公司与恒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由益某公司承包恒某公司总包的某浙江创新园(西区)A组团工程,工程总价(A+B)为4900万元。合同约定恒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外墙幕墙工程采取合同包干的形式发包给益某公司,按每次报送甲方的工程款清单中的幕墙项的费用进行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益某公司合同结算价款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3%,待业主、甲方要求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21日审计完成,益某公司与恒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经对账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不含不平衡报价198万元)为5463.0535万元,恒某公司截至当日累计支付工程款5060万元,尚欠益某公司工程款601.0535万元(含不平衡报价198元),嗣后,恒某公司仅于2022年7月26日、2022年11月14日、2023年1月17日共计向益某公司支付320万元,截至至今恒某公司尚欠益某公司3016217.192元。后经益某公司催促,恒某公司均未支付任何剩余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恒某公司支付30万元。益某公司认为,益某公司与恒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益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恒某公司向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105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124121.7元);2.判令恒某公司承担益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恒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某公司向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16217.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130862.51元;2.判令恒某公司承担益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恒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后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某公司向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49223.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恒某公司承担益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由恒某公司承担。
恒某公司答辩称,恒某公司作为某浙江创新园西区工程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中的幕墙工程专项分包给了益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900万元,采用了固定价加浮动价的A+B模式。双方在2022年2月10日经过初步结算,其中关于不平衡报价198万元是存在争议的,暂时按5463.0535万元结算。2022年,益某公司曾经提起过诉讼,在该次诉讼中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工程款尾款350万元,包含了质保金200万。同时,双方就尾款的分期支付节点以及每个节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恒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20万元,最终的30万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恒某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同时恒某公司也不认同益某公司诉请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301.6217万元,更不存在13万多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承担,并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恒某公司不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0月10日,益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恒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浙江创新园(西区)A组团项目的外墙玻璃幕墙专项施工工作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A+B)为49000000元,其中A为原清单价格:39565797.36元,B固定价格为9434202.64元。(A可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调整,清单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变,同比例下浮,B为固定价格不变。);付款方式①:每次报送甲方的工程款清单中的幕墙项的费用结算给乙方。②:跨年度工程,在每年底按已完工程量的70%暂结工程款,待分项施工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质量合格且达到本合同约定第三条要求标准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70%;未跨年度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合格且达到本合同约定第三条要求标准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70%。③: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乙方合同结算价款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3%待业主、甲方要求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④: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乙方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直接向甲方要求发放工资、农民工生活费。⑤:以现场实际对账单为准,每次付款乙方必须提供付款金额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修期:业主、甲方要求的质保期内,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而造成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相关约定。
益某公司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浙江创新园(西区)A组团-A2研发生产用房;施工单位为恒某乙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1年,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对某浙江创新园(西区)A组团审核报告》一份。2022年2月10日,益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签订《恒德建设电信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一、合同总额:4900万元,审计总造价为4550万元。二、现场实际情况造成的款项增减部分及结算总价如下:(1)根据合同漏项、低报价部分补贴943.4202万元;(2)工期扣除:原扣除27.4671万元,建设单位补贴12万元,共扣除15.46万元;(3)幕墙班组影响外架拆除扣除1.6万元;(4)增加工程量变更收造价的3%的管理费扣除19.41万元;(5)审计计入为9%前期补助2.2909+1.6363=3.9272万元;(6)班组收垃圾处理费扣除3万元;(7)疫情补助5.1761万元;(8)综上合计结算价暂定为5463.0535万元。三、其他累计实付金额及税金以财务核对确认为准。结算单下方有手写字样“审计总造价内的不平衡报价198万存在争议,暂按5463.0535万元结算陈列勇1.10”。
2022年6月20日,益某公司(乙方)与恒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某浙江创新园(西区)A组团工程的外墙玻璃幕墙专项工程(以下称:该工程)由甲方分包乙方施工,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乙方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浙0110民初4520号】。现本着实事求是之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付乙方该工程结算余款共计350万元整(已包括质量保修金200万元)。二、支付期限:甲方于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乙方150万元;余款200万元(质量保修金)待该工程业主单位中国电某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分公司将质量保修金退还至甲方账户后3日内支付予乙方。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撤回对甲方(2022)浙0110民初4520号的诉讼案件。四、对该项目中的质量保修条款,乙方应按照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履约。另,今后除质量保修事项外,甲、乙双方无任何其他纠葛。
2022年7月26日,恒某公司通过银行向益某公司转账1500000元,用途为电信幕墙工程款。2022年11月14日,恒某公司通过银行向益某公司转账1200000元,用途为某工程款。2023年1月17日,恒某公司通过银行向益某公司转账500000元,用途为某工程款。
2024年4月,益某公司向恒某公司发送《解除函》一份,载明:2022年4月6日,因贵方欠付某浙江科创园(西区)A组团工程外玻璃幕墙专项工程的工程款,本公司无奈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0110民初4520号)。后应贵方要求,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6月20日发成《协议》,协议约定贵方应于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150万元,余款200万元待该工程业主单位将质保金退还后3日内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后我方于同年6月22日依约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并解除保全,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然贵方至今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20万元,我方就此多次与贵方协商均未果。我方认为,《协议》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纠纷,我方为解决纠纷已经做出巨大的让步和妥协,贵方经多次催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我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24年4月3日,恒某公司制作《回函》一份,函告益某公司:贵公司发送的解除函我司在2024年4月2日收悉,经核实后,查明双方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并未达到解除条件,我司承建的某浙江科创园(西区)A组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至今在陆续维修中(包括幕墙部分维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余款200万元(质量保修金)待该工程业主单位中国电某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分公司将质量保修金退还至甲方账户后3日内支付予乙方,业主单位至今并未退完质保金,条件未成就,我司并未违约。且在2022年6月20日达成协议,按协议期限履行150万元,后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120万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50万元。贵司23年底前来电,我司领导也告知贵司业主单位并未退还质保金,至于贵司在解除函中表示多次催讨问题根本不存在,综合上述贵司不能随意解除协议。
2024年7月23日,恒某公司通过银行向益某公司转账300000元,用途为电信工程款。
另查明,益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恒某公司陈述:该工程业主单位欠付恒某公司质保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益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签订的《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以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益某公司能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在益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了工程结算余款的数额、支付期限及保修条款等。从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内容看,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于工程余款的结算等作出的约定。益某公司主张恒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导致益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该《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恒某公司陆续支付了320万元,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款项,不符合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益某公司无权解除《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截止2024年7月23日,恒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对于益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剩余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业主单位向恒某公司退还质保金,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至益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恒某公司不能以约定业主单位退还质保金为前提而拒绝向益某公司退还质保金。本院酌情支持自益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599.59元。益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益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益某有限公司利息359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7元,由原告杭州益某有限公司负担14858元,由被告恒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益某有限公司负担4944元,由被告恒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原告杭州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恒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