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三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重庆三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某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某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57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不当,被上诉人仅右手第3指远节开放性损伤,并未伤及指骨,出院后完全不需要进行修养。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某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某消防公司不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8489.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三某消防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王某是法定年龄段的劳动者。王某是三某消防公司招用在云阳某某·某某某某项目工地的安装工。2022年12月7日9时许,王某在该项目工地8号楼车库维修铆钉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经云阳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2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手第3指远节开放性损伤。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22年12月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作出云阳劳初鉴字〔2023〕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4年3月7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24〕X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王某发生工伤事故时,三某消防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24年4月12日,王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三某消防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三某消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876元,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渝奉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三某消防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检查费569元、交通费329元,合计128489元。三某消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拾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三某消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支付王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2024年4月,王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三某消防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4月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王某于2022年受伤,故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2]29号)规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确认为王某的本人工资,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王某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三某消防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平均工资的60%为王某的本人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主张交通费329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交通费,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依法应该享受的由三某消防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可确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3190元(659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5元(659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检查费569元,合计125748元。 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三某消防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4月解除;二、三某消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57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某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不安,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腕和手开放性损伤口s61”项目下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现王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出院诊断为“右手第3指远节开放性损伤”,依照上述规定,可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三某消防公司认为王某仅右手第3指远节开放性损伤,并未伤及指骨,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