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2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660288919Y。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黔0422民初408号案判决爱众公司对***42159元的金钱给付,基于在***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案件的共同被告詹福贵(挂户爱众公司实施普定境内工程施工)通过***所在班组负责人江艳平(案件第三人)向***支付医疗费、生活费48000元的相互抵扣清结,其中支付超过判决的部分6000余元,爱众公司也未主张返还。正因如此,判决生效四年多来,被申请人一直未找申请人要求过支付。不存在申请人未履行被申请人未履行(2017)黔0422民初408号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问题。(2017)黔0422民初408号判决生效于2017年,迄今已经是四年多时间,从程序上讲,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也是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陈述称:我的意见是不同意对方的执行异议,我们一直在主张再审,希望能尽快执行。
经本院审查查明:***与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黔04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159.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承担2017元,被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黔0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7日,(2017)黔0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一审和二审判决,再次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黔0422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2017)黔0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于2017年10月27日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因不服一、二审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作为原告申请再审,是为了更好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放弃原判决的权利,故其申请再审的行为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2021年12月21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的再审申请作出了(2021)黔0422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提出案外人江艳平已经(原审案件第三人)向***支付医疗费、生活费48000元超出判决部分6000元,不存在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黔0422民初408号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意见,但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案外人江艳平确实支付48000元,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洪 坚
审 判 员 王洪明
审 判 员 黄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蔡永瑶
书 记 员 刘名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