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定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詹福贵,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普定县。
原审第三人:江艳平,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定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408号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并无过错。首先,被申请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生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雇员,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车辆刹车失灵所致,并非申请人的原因,故不能由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但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求。
被申请人爱众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驾的自有车辆的性能应有随时检查的义务,但其未充分注意安全隐患的存在,因刹车失灵,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对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优海
审 判 员 何劲松
审 判 员 王明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朝美
书 记 员 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