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7620号
原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660288919Y。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武东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颖聪(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颖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以及合同违约金(违约金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电杆签订协议》,2014年12月8日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广安泰合国际商贸城部分电力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上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实际双方共计签订了3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1号楼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从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条款约定计算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欠付款项的时间最晚也是在2016年2月,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2019年1月,原告至今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第7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此原告所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对工程概况、甲方工作、乙方工作、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及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第5条规定通电运行30天后且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第6条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贰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到期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款时,乙方可停止施工,由此影响的工期及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
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费用、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工程承包费用第1条规定本工程暂定合同金额为110000元,已付100000元,未付10000元;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一方若不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
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杆迁移协议》,广安泰合国际商贸城与广安烟草公司协商在其用地范围内架立临时用电电杆,现烟草公司对该区域用地进行利用,需要对其中一根电杆进行迁移,就该事项双方达成协议。
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1#楼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5个工作日,合同包干价11600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款时,乙方可停止施工,由此影响的工期及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该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
原告举示的《工程竣工验收联办单》显示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均签字同意验收。
原告举示的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往来及交易询证函》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70000元。此函还明确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被告当庭陈述下欠的370000元可以区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欠付10000元,《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欠付325200元,《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1#楼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欠付34800元,共计370000元。原告当庭未予以认可,庭后也未书面补充意见。
2016年4月12日,原告名称由“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往来及交易询证函》、《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杆迁移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举示的《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1#楼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计算方式有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如果违约金应当支持那么金额和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无法律、司法解释其他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数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举示的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往来及交易询证函》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70000元。虽然被告未在此函加盖印章时注明签章时间,但从统计的数据截止2020年12月31日可表明,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之后对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距原告起诉2021年11月1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杆迁移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举示的这三份合同违约金标准不一,有的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所欠款370000元各个合同对应的金额,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被告当庭陈述的《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欠付10000元,《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欠付325200元,《泰合·广安商贸城商业部分1#楼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欠付34800元,共计370000元,及相应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1180元(110000×0.1+325200×0.0005+34800×0.0005)。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为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双方对账时间,根据被告陈述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也较为合理,故对该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示下欠370000元对于各个合同项下的下欠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7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1118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425,由原告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