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786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E阳臻品****。
法定代表人:张新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软件园路**教学区****v>
法定代表人:朱双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曼,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益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凡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众联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综合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20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9890元(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共计20个月,月利率0.4875%);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的律师费2379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8月22日签订一份《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价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204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严重违约,虽装了软件但是功能无法满足原告要求,服务软件后台数据严重不准确,系统更新缓慢无法运行,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技术糊弄原告。同时,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技术协议,且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的软件自2021年3月28日起便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
同时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7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68433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其购买电力现货报价交易智控管理系统,在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0日后付款60%。2019年11月16日软件安装完毕,但反诉被告未能支付是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材料及陈述可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既有购买已经开发完成的软件产品亦有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开发的软件产品,也即本案争议涉及软件开发、技术咨询和服务等技术合同问题。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 金 麒
审 判 员 陈亮
人民陪审员 李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