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4民初82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政务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94376608E。
法定代表人:张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分割工程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道路修建工作,2018年原被告以合伙方式挂靠第三人承包泗县草沟镇于韩村周庙西南道路施工,原告投资60多万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使用,工程款935000元已经拨付至第三人,但是被告拒绝配合分割工程款。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都在宿州市埇桥区,且属于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提起的诉讼,也没有注册登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再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唯一被告**住所地为宿州市埇桥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克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凤楠
书 记 员 梁巍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