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2民初5303号 原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中心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南环路999号和恒大雅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13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911.25元(其中工程进度款35,1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2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共计1,622天,合计6,088.58元;质保金61,037.8元,按照3.85%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6月1日,共计892天,共计5,822.67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了《伊宁市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166,000元,赶工奖26,676元+28,080元,合计1,220,7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验收,锅炉设备调试亦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6,137.8元,故起诉至法院。 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伊宁市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伊宁市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伊宁市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1,170,000元,后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合计增加至1,220,756元,其中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仍未支付完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 2.现场调试(验收)报告2张、验收单1张,证实涉案锅炉于2017年11月22日经工程监理方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3日被告代表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所有设备均已经安装就位,管道已试运行成功,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3.商业承兑汇票3张、对账单1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124,618.20元,剩余96,137.8元未支付。 被告恒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伊宁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伊宁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170,000元(壹佰壹拾柒万元整),合同总工期为30天。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从锅炉运行开始之日起算。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三十天内累计付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付清。 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伊宁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1(赶工奖)),合同第一条:鉴于乙方(迪森热能公司)承接的《伊宁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恒大雅苑房产公司)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6,676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柒拾陆元整);第二条:赶工奖随2017年12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伊宁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2(赶工奖)),合同第一条:鉴于乙方(迪森热能公司)承接的《伊宁恒大雅苑临时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恒大雅苑房产公司)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8,08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零捌拾元整);第二条:赶工奖随2018年10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7年11月22日,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内容为:恒大雅苑锅炉房,包括:锅炉,板换,水泵,软化水设备都已安装就位,管道已试运行成功。 2017年9月28日,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666,900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51,000元。2020年7月9日,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18.2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自愿扣减货款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锅炉房设备,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已对锅炉设备验收且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约定支付款项。案涉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均写明货款的价格,扣减原告自愿放弃的4,000元,合同价款合计为1,220,756元(1,170,000元+26,676元+28,080元-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124,618.20元,剩余未付价款为96,137.8元(1,220,756元-1,124,618.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96,1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35,100元的利息及质保金61,037.8元的利息,因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载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三十天内累计付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工程款已做结算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价款的时间为宜,即2020年7月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96,137.8元×3.85%÷360天×692天=7,118.43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恒大雅苑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6,137.8元及利息7,118.43元; 二、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96,13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