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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42号 原告:程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张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张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6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天山区建设局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某小区、天某小区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680,000元,因工地完工2个月之久,被告仍不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劳务款数额不实,案涉劳务款并未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也不是本案真实应当支付的劳务款。原告提供案涉劳务的时间为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11日,项目开始前系由韦某与原告对接洽谈,当时与原告沟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市场价计算,项目结束后,原告通过韦某与被告初步对劳务量及价款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某小区工程量表》,劳务费初步计算为435,077.18元,但因双方协商确定了为市场价结算,案涉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但结算需要经过审计,因此一直没有结算。本案欠条的形成背景为,因工程款未拨付,原告及工人与被告张某等人产生肢体冲突,经人报警,天山区黑甲山派出所出警,各方在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程某还带领工人将被告张某围堵在天山区建设局,双方在建设局爆发了激烈冲突,为缓解矛盾,被告张某无奈在双方没有经过结算的情况下先行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没有结算依据,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本案的工程量最终应当根据市场价进行审计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结算依据,应当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后再行支付。 某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本案当中原告是以自然人身份进行起诉,其身份是班组组长,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是其整个班组的劳务费,在本案涉及多人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我们认为被告二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于被告二无关,因为原告是被告一联系并雇佣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雇佣,并且不存在任何的管理、支配指挥等情况,其劳务报酬也不应当由被告二支付,故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韦某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经过现场测量并结合市场价进行计算的,应当是结算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程某为张某施工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提供绿化劳务。 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2月15日,张某分别在两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下方签字,并注明支付时间。 2024年11月21日,张某在微信中要求程某向其发送工资表电子版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程某按要求向其发送了相应文件。 2024年12月17日,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天山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程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合计680,000元,于2024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剩余工资480,000元在2025年1月15日付清。 另查明,程某为本次诉讼产生保全申请费3,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给付义务人,程某接受张某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绿化劳务,应当由张某承担给付责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张某认可其通过现场技术员韦某找到程某为其承接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与程某进行结算,程某受张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某应当向程某支付劳务费,对于程某主张张某给付劳务费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920元,系诉讼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且程某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劳务费68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保全申请费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9.2元,减半收取5,3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