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4153号
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锦龙商业广场G座2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莹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北路3999号****.万象天地B区一期8号商业楼办公707室。
法定代表人:贾近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莹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诉请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