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宇新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99号宏发国际营销总部-秦郡2栋10层一区办公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宇新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2021)新2325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海宇新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新23民终25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新23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宇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汇总表)不予认定,而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其和案外人十四局的工程量签单作为依据认定双方工程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十四局的承包合同是总承包,其计量方式为实方,单价为每方60元,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合同是分包,计量方式为虚方,单价为每方12元,因为山体基础开挖后因土质变松散密度变小体积增大,所以这两种计量方式和结算价格没有可比性,而一审法官用被上诉人和十四局的实方计算工程量,却用虚方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方式为按车次每车28方计算(车厢实际容量为30.24方),实际施工中双方也对车次进行了统计,而且分项的计量表都是被上诉人根据现场实际数量统计制作后提供给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分项清单并无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最终的汇总表也是被上诉人根据分项清单相加后制作出来提供给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虽然汇总单上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是该备注显然是上诉人为防止漏算而备注,而且备注中以实际发生为准也是指以实际发生的车数为准,并不是以被上诉人和十四局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仅以汇总表有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就否定该汇总表,甚至连分项结算清单都全盘否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时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应追加***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的合伙关系未做出认定,但是却又把***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把被上诉人支付给***的款项从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判决结果明显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
海宇新明公司辩称,按工程总承包方十四局实测的工程量确定本案当事人诉争工程量是正确的。***认为,海宇新明公司与十四局计量方式为实方,单价为每方60元,海宇新明公司与***的计量方式为虚方,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至***提起本案之诉,双方始终未就发生实际量进行测量与确认,故《p5b料场费用汇总表》不是计量的依据。***提起本案之诉后,海宇新明公司调取了总承包方十四局实测的工程量,用以作为本案诉争工程量的确认依据,符合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与***共同向海宇新明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载明,他们互为代表,代表另一方与海宇新明公司签订合同,款项的分配由他们协商处理,与海宇新明公司无关。这是***与***对海宇新明公司的有效明示,足以让海宇新明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少互为表见代理。不仅如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p5b料场费用汇总表》也涵盖了***和***与海宇新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无论是结算还是付款,均未对***和***进行区分,且***一审主张的工程款中本就包含***施工的爆破部分。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和裁判结果均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18,665.91元,利息358,909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为30个月,按月息4.75‰计算为358,909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2,581,665.91元为基数,按月息4.75‰承担利息至欠款清为止,本息合计2,877,5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18,665.91元,利息418,693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为42个月,按月息3.958‰计算),并自2022年7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2,581,665.91元为基数,按月息3.958‰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YE供水二期输水工程KS段IX标P5B砂石骨料项目开采区清表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海宇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新疆YE供水二期输水工程KS段IX标P5B砂石骨料项目开采区清表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奇台县甲方指定地点……;3.承包项目包括:根据甲方提供的总平图的土方开挖测量、土石方挖掘、弃运(甲方指定卸土地点)、场内调配、弃渣,工程资料的编制整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按照提供的开挖图进行施工,防止少挖和超挖,根据施工进度做好施工进度报审计划和工程施工提供详细的劳动力及技术组织方案,以及由甲方提供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放、补充的全部相关文件所包括的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费、人工费、油料费、施工人员伙食费,包安全、质量、工期、现场文明施工。二、工程工期:工程计划工期90天,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三、工程承包单价及总价:1.如遇中风化岩,炮机凿石,挖机装车,场内运输,推土机推平共计12元每立方米(含税);2.总土方工程量约10万㎥,合同总价约1,200,000元,结算时按以上单价×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5.工程结算按实际开挖量予以办理,甲方派专业计量人员、预结算人员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乙方必须经甲方确认的开挖方案和甲方现场工程师指令施工,对于与经甲方确认不符之处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和结算,乙方必须挖至甲方指定标高位置。6.计量方式:每车按28㎥计算。甲方有权随时抽查,不够方量的车次不予以计算。四、付款方式与结算:1.清表工程完工后,付至实际完成量造价的30%,剩余60%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10%于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2.工程竣工办理结算时,按甲方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或其委托的监理负责现场的配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监督检查施工质量,负责技术问题的处理和公共场合变更的签认……。合同落款处,被告在甲方名称处加盖海宇新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土方挖运清表施工。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对P5b料场费用进行了汇总结算,包含案外人***砂石骨料场生产承包合同部分的结算,爆破部分工程的结算等,双方共同在P5b料场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费用总额为6,303,814.67元。其中,清表部分中,第二次和第三次均包含爆破在内,含爆破在内的费用共计1,946,294元,生产加工部分费用共计1,133,133.96元,爆破部分费用共计1,088,673.83元。原告在其签名后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被告与工程总承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实测工程量,第一次清表部分为覆盖层,总方量为125,392.6m³,按照单价12元计算,工程量为1,504,711.2元;第二次清表方量为3,656.8m³,按照单价26元计算,工程量为95,076.8元;第三次清表方量为2,804.9m³,按照单价37元计算,工程量为95,366.6元。清表部分工程总量为1,695,154.6元。生产加工部分,已拉出部分、未拉出部分和待检部分,共计1,133,133.96元。爆破部分,包括第一、二炮无用部分和第五炮部分,其中第一、二炮无用部分工程量共计848,673.83元,第五炮部分实测总方量为2,943.86m³,按照单价16元计算,工程量为47,101.76元。综上,爆破部分工程量共计895,775.59元(848,673.83元+47,101.76元)。运费部分,工程量共计43,700.68元。其他部分,包括机械租赁、人工、伙食费、材料费、油料,费用共计为525,916.2元。自2018年7月15日起,被告公司向***和案外人***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各项费用,包括机械作业费、劳务费、购货款、服务费、油费等,同时还包括抵账,代偿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635,160.56元。另查明,被告海宇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砂石骨料场生产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YE供水二期输水工程KS段IX标P5B砂石骨料生产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约定砂石料生产每立方米单价为27元(按成品料计算),该价格含税,按照合格产品的过磅量进行结算。包含:1.爆破(含爆破所需的一切材料及采购运输、人工、打孔);2.倒运(含机械、人工、油料);3.生产线的维护运转及保管(含人工维护,设备保养维修。不含材料);4.成品砂石料的堆放(含机械、人工、油料);5.废料的清运(一公里以内,含机械、人工、油料);6.成品装车(含机械、人工、油料);7.砂石骨料场设施的日常保管、维护、卫生保洁等文明施工。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又查明,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其表述与***在与海宇公司签订合同时互为代表的关系,现***委托***代表二人结算合同款900,000元。海宇公司支付本次款项后,具体款项分配,其与***协商处理,与海宇公司无关。再查明,201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7‰;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即月利率3.54‰。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958‰换算成年利率为4.75%。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续保产生保全保险费2,87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后,于2019年1月30日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土石方挖运方量及金额进行了汇总,其中包含了案外人***《砂石骨料场生产承包合同》的生产加工部分,以及爆破部分的工程量。该份汇总表中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签名和确认,原告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结算按实际开挖量予以办理,甲方派专业计量人员、预结算人员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乙方必须经甲方确认的开挖方案和甲方现场工程师指令施工,对于与经甲方确认不符之处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和结算,乙方必须挖至甲方指定标高位置。”现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和核对,部分数据与被告和工程总发包方确定的工程量存有差距,同时汇总表中包含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量在内,清表部分中含有爆破部分的工程量,从p5b料场费用汇总表中无法区分原告的工程量。故仅以汇总表中的数据难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同时原告自行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该份汇总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因工程现场已经完工,被拉运的土方现已不存在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工程总发包方确定的清表工程量,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以被告与工程总发包方确定的实测工程量予以确认,清表部分工程总量为1,695,154.6元,生产加工部分工程量为1,133,133.96元,爆破部分工程量为895,775.59元,运费部分工程量为43,700.68元,其他部分共计525,916.2元,上述费用共计为4,293,681.0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及被告代理人***的账户向原告***和案外人***通过银行、微信、代付、委托等多种支付方式并折抵工程款,经核算,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支付和折抵工程款共计3,635,160.56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58,520.47元(4,293,681.03元-3,635,160.56元),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520.47元,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958‰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分段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为:以欠款本金658,52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6个月零19天,按照月利率3.958‰计算,利息为17,289元(658,520.47元×3.958‰×6个月零19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至,共计1067天,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81,814元(658,520.47元×4.25%÷365天×1067天),两段利息合计99,103元,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保险费,但该费用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海宇新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520.47元,并支付利息99,103元,两项共计757,623.47元,并按照本金658,520.47元,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宇新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为土石方挖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对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土石方挖运方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包含了案外人***《砂石骨料场生产承包合同》的生产加工部分,被上诉人辩称该结算只是为了向发包方进行结算而进行的,上诉人实际拉运土石方量应当以实际开挖量计算,且上诉人在结算中也自行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总发包方的测量数据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挖运方量,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系按照山体实土的密度、体积计算价格,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挖运的虚土密度、体积计算价格,且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约定“工程结算按实际开挖量予以办理,甲方应当派专业计量人员、预结算人员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乙方必须经甲方确认的开挖方案和甲方现场工程师指令施工,对于与经甲方确认不符之处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和结算,乙方必须挖至甲方指定标高位置”“计量方式:每车按28㎥计算。甲方有权随时抽查,不够方量的车次不予以计算”。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挖运方量不管是阶段结算还是最后总结算均以车辆车次标准进行结算确认,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对开挖方量进行其他测量确认,其提供的总发包方的测量数据亦未经上诉人确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按照双方结算汇总表中确认的数额即6,303,814.67元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依据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除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2,498,519.8元外,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2021年***微信、支付宝付***、***明细》,其中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向***支付8笔款项共计36,935.76元,上诉人主张仅收到22,960.76元,上述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的结算款项,而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工地物资,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且该数笔款项支付时间均不包含在上诉人举证的支付明细中,故上述付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款项本院认定为:汇总表确认的总款项6,303,814.67元扣除案外人***生产加工部分1,133,133.96元,扣除实际支付上诉人款项2,498,519.8元+36,935.76元,扣除油款153,495元,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为2,481,730.15元(6,303,814.67元-1,133,133.96元-2,498,519.8元-36,935.76元-153,495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81,730.15元,其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3.958‰(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故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利息为:以欠款本金2,481,73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6个月零19天,按照月利率3.958‰计算,利息为65,157.17元(2,481,730.15元×3.958‰×6个月零19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至,共计1067天,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308,329.47元(2,481,730.15元×4.25%÷365天×1067天),两段利息合计373,486.64元,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分别签订合同,各自成立单独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认可p5b料场费用汇总表第二项生产加工部分系案外人***施工,相对应的1,133,133.96元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向案外人***的付款转账凭证及收据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的付款未超过1,133,133.96元,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p5b料场费用汇总表第三、四、五项中包含***的款项,被上诉人抗辩称汇总表中还包含有***应取得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申请费系上诉人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海宇新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481,730.15元,支付截至2022年7月22日的利息373,486.64元,并支付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81,73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1元,由上诉人***负担447元,被上诉人新疆海宇新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8元,由上诉人***负担727元,被上诉人新疆海宇新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海宇新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