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99号宏发国际营销总部-秦郡2栋10层一区办公3。
法定代表人:郑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12丘********。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奇台县***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且原审法院在未审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施工地点“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本案租赁物使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内。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疆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赵 瑞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