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

微山县欢城建筑公司与山东九晟新能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微民保字第75-1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所有的鲁H奥迪轿车一辆、鲁H帕萨特轿车一辆、鲁H尼桑轿车一辆及被申请人所有的存放于微山岛码头的铲车一辆,查封价值为350000元。案外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西路御景花苑住宅区7号楼房产一处(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和案外人的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西路御景花苑住宅区7号楼房产一处(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房产允许案外人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毁损、转让、抵押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