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是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释明不当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黄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陈萱
审判员张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