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903行初4号
原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奥城玫瑰花园临江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999739592。
法定代表人:余万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宁,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邓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某3(系严海英丈夫),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遂宁市河东新区。
第三人:蒲某1(系严海英之女),女,汉族,200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蒲某2(系严海英之子),男,汉族,201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蒲某3,系蒲某2、蒲某1之父。
第三人:严守顺(系严海英之父),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现射洪市),住射洪市。
第三人:于术荣(系严海英之母),女,汉族,1950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绵阳市三台县。
原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广遂西高速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蒲某3、蒲某1、蒲某2、严守顺、于术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镇、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萍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第三人蒲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严守顺、于术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海英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遂广遂西高速公司诉称:严海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坠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为严海英在公司管理处办公楼高空坠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严海英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坠亡。
严海英系遂广遂西高速公司金桥收费站的收费员,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位于办公楼的四楼。2018年8月31日事发当天是严海英上白班,10点46分时因其生理原因需上厕所并回宿舍换衣服,与同事临时换岗,拟上厕所后返岗。但直到11点过仍未返岗,经派人寻找,在办公楼后面空地上发现坠楼的严海英。经蓬溪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走访调查、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排除他杀,并出具证明“2018年8月31日11时许,金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金桥高速路出口遂广遂西公司遂宁管理处一名叫严海英的女子坠楼身亡……”。从派出所的接警时间看,严海英坠亡事件是在10点46分至11点之间,这个时间段显然属于上班时间内。
二、严海英因工作原因坠亡,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严海英非因工作原因坠亡。
严海英是在其因生理原因需上厕所并回宿舍换衣服的过程中坠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更是人的基本权利,任何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是否能够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如果认为严海英“上厕所”仅仅是其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因而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将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和伦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重大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情形。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市人社局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严海英坠亡是因自己的重大过错所致,也就是说市人社局不能证明严海英非因工作原因坠亡,因而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市人社局作出的遂市人社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0号《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严海英因工坠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予以受理,然而直到2019年3月1日被告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2019年9月12日才将结论送达给原告。市人社局逾期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结论后,又拖延半年才将结论送达原告,致使原告及严海英家属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严海英因工坠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40号《决定书》明显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社局辩称:一、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9日正式受理,2019年1月14日向遂广遂西高速公司送达举证通知。结合调查取证相关情况,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40号《决定书》,于同年9月12日送达;二、事实清楚。根据遂广遂西高速公司提交的资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严海英系申请人单位收费员。2018年8月21日上午,严海英在公司管理处办公楼高空坠亡;三、适用法律正确。严海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4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40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蒲某3述称,事发当天其不清楚当时的过程,认为严海英应当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1.40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3.工伤认定申请书;
4.严海英身份证复印件;
5.遂广遂西高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1-5组证据,拟证明程序合法及主体适格。
6.严海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7.蒲某3书写的不进行尸检申请及原告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
8.严海英请假申请表及考勤表;
9.被告工作人员前往严海英坠亡的现场进行查看、调查记录及拍摄的现场图片;
10.被告市人社局对证人蒋某、马某、谢某1、姜某1、陈某、胡某、姜某2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蓬溪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对证人马某、陈某、姜某2、谢某2、胡某、杨某、蒲某3的询问笔录。
以上5-10组证据,拟证明事实清楚。
11.原告遂广遂西高速公司与严海英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
遂广遂西高速公司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质证观点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送达时间均反映出违反了《工伤认定条例》规定;对2-11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所有的证人证言都反映了严海英在上班期间在办公楼地面死亡,但同时认为杨某的证言以及所有证人证言中说严海英有遗书的及其家庭关系如何的,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蒲某3同意原告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遂广遂西高速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40号《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严海英于2018年8月31日上班期间意外坠亡,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40号《决定书》;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40号《决定书》;严海英坠亡地点为原告公司管理处办公楼;
2.严海英死亡证明、蓬溪县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严海英坠楼死亡排除他杀;
3.原告与严海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严海英缴纳的社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严海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严海英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保;
4.金桥收费站2018年8月31日的班务日志及严海英出勤记录,拟证明:严海英属于收费组二班的组员,二班在2018年8月31日为白班,上班时间为9点至16点,严海英9点开始在1号车道收费亭收费;
5.严海英事发当天与其换岗的同事姜某2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8月31日严海英上白班,上班时间段是上午9点至下午16点。当天10点40分左右,因严海英需要上厕所,请姜某2临时替岗;
6.严海英因上厕所与姜某2临时换岗的视频、坠亡前行踪轨迹、视频截图,拟证明:2018年8月31日9点后,严海英在岗上白班;2018年8月31日10点40分左右,严海英因需要上厕所,与姜某2临时换岗;严海英进入管理处办公楼四楼寝室上厕所的轨迹;
7.相关类似案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的卫生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作场所不局限于工作岗位,以及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等。劳动者上厕所是正常生理需要,伤亡地点为公司办公楼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9.《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庭审中,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申请了证人姜某2出庭作证,姜某2主要证明其系严海英同事,在2018年8月31日上午十时左右上班期间与严海英换岗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蒲某3均对此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遂广遂西高速公司出示的证据1-6号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9号不属于证据范畴。
第三人蒲某3对遂广遂西高速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蒲某3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证明了受理、认定该工伤案件的程序及严海英于2018年8月31日上午在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综合楼下地面上被发现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市人社局及蒲某3均对遂广遂西高速公司所举证据1-6号无异议,予以采信。遂广遂西高速公司所举7-9号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严海英生前系遂广遂西高速公司金桥收费站收费员。为了方便工作,遂广遂西高速公司在与金桥收费站相邻的公司同一栋综合楼第四层安排了职工宿舍。2018年8月31日,严海英上白班(上午9时至下午16时)。当日上午9时许,因严海英准备耍年休假,遂去到金桥收费站副站长胡某办公室,找胡某签批请假条后,又去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办公室找其签字。嗣后,严海英回到其收费岗位上班。10时许,其夫蒲某3接到严海英的视频通话。严海英询问蒲某3(同为原告公司职工)在干什么,蒲某3回复在装房子后严海英挂了电话。10时45分左右,严海英称要去上厕所,遂与同事姜某2换岗。10时57分左右,蒲某3接到严海英电话,严海英一边打电话一边哭,并向蒲某3交代了一些家里的情况。蒲某3询问严海英原因,严海英告知蒲某3,其去请假时,领导误会她装病。蒲某3从通话中查觉严海英的状况异常,遂在电话中告诉严海英马上去找她。11时30分左右,蒲某3从遂宁河东新区去往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管理处,在单位伙食团和收费站均未找到严海英,于是发动严海英的同事帮忙寻找。嗣后,同事发现严海英在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管理处办公楼后面的地面上躺着。报警后,公安民警和“120”救护车来到事发现场,确认严海英已死亡。
2018年9月18日,遂广遂西高速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对严海英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9年3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40号《决定书》,认定严海英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9月1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遂广遂西高速公司送达该40号《决定书》,原告遂广遂西高速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严海英居住的宿舍内发现了严海英手写的一份便条(经公安民警请蒲某3辩认,蒲某3确认为严海英手写字迹),其大意表达了家庭关系不和睦、生活压力大及死亡不可怕等内容。
还查明,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原告遂广遂西高速公司对严海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日方作出40号《决定书》且于同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已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规定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遂广遂西高速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严海英死亡情形是否为工伤的认定。遂广遂西高速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员工严海英因死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遂广遂西高速公司认为严海英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坠亡,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有职责对严海英的坠亡原因进行阐明或作出认定,而40号《决定书》未对严海英的坠亡原因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对40号《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彦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人民陪审员 伍碧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