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1607号
原告:黄潇,男,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伯林,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银,男,汉族,
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帆,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潇与被告李有银、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李有银、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帆、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国、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万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433536.1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黄潇驾驶渝xxx号普通客车搭乘黄x、杨xx等人从重庆市石柱县经遂广高速公路往四川省成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两侧护栏,将杨xx及xx甩出车外,致原告黄潇、xx、xx等人受伤,道路设施和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瑶、杨艳琼、付家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潇下车救治xx,被告李有银驾驶的川xxx号红色牵引车撞伤原告黄潇。原告黄潇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主动出院。2017年5月,原告黄潇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两个10级。被告李有银驾驶的川xxx号车主为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潇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有银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潇受伤系原告黄潇自己驾车撞护栏形成,被告李有银及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原告黄潇能够举示证据确切证明被告李有银驾车与其发生碰撞,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原告黄潇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本公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黄潇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原告黄潇自身原因造成,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潇受伤系因其他车辆碰撞导致,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已尽到合理管护公路的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黄潇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潇诉称在救治xxx过程中被一辆红色牵引车碰撞致伤,因此,原告黄潇的受伤不是本公司所为,也与本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在调查事故过程中,认为原告黄潇因避让道路上的白色塑料袋,导致车辆失控,缺乏足够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了道路巡查和管护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潇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黄潇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申请单,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原告黄潇及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有银、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记录仪,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李有银的辨认笔录,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李有银(3份)、黄潇(本案原告)、xx、xx、xx、xx(2份)、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笔录,该组证据能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互印证,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有银驾驶的川xxx号红色牵引车撞伤原告黄潇,并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潇提交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租房收款收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潇提交的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个人工资证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潇在石柱县城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标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3日高速公路联勤巡查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黄潇驾驶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xx、xx、xx等人从重庆市石柱县经遂广高速公路往四川省成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两侧护栏,并将xx及xx甩出车外,致原告黄潇、xx、xx、xxx四人受伤,道路设施和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潇下车救治xxx。被告李有银系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xxx号红色牵引车不久经过该出事路段。2016年12月15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黄潇负全部责任,伤者xx、xx、xx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潇主张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事故发生后,乘车人xx、xx陈述黄潇在救治xxx过程中,被后方第一辆经过的红色牵引车碰撞;3、调取原告黄潇驾驶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无法证实二次事故发生,但是能看到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超越一辆红色牵引车及事故发生后第一辆经过事故现场的红色牵引车;4、经李有银辨认,证实其驾驶的川xxx号东风牌牵引车就是事故发生前最后被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的牵引车,也是事故发生后第一辆经过事故现场的牵引车;5、经检验鉴定,李有银驾驶的川xxx号牵引车右侧大灯护壳有更换痕迹,但被更换部件未检查出撞击痕迹,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黄潇发生碰撞;……”。原告黄潇主张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救治付家馨时被被告李有银驾驶的川xxx号红色牵引车撞伤,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14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黄潇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川xx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有银、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存在障碍物,未及时清除,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潇要求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余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有银、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黄潇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用去医疗费5515.95元(包括门诊费1112元在内)。2016年10月4日,原告黄潇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3、右髋臼下缘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弥漫性轴索损伤;6、左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7、右肺挫裂伤;8、右侧肋骨骨折;9、左侧肋骨骨折;10、肺部感染?;11、尿路感染;12、乙肝病毒携带者;13、右输尿管结石。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12月2日好转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术后卧床休息时间至少3月,下肢应晚负重,具体负重时间及负重情况需要在手术医生指导下循环进行,适当主被动活动右髋关节、右膝关节继续改善右下肢功能,患肢可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训练;3、留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休息一月,防止再次损伤;4、术后3月、6月、12月、以后每半年于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康复科门诊随访。住院用去医疗费187428.24元、门诊费596.43元,该次医疗费合计188024.67元。并支付租房租金400元。出院后,原告黄潇在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21元。医疗费合计194261.62元(5515.95元+188024.67元+72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权分公司已理赔的1万元费用,原告黄潇用去的医疗费为184261.62元。庭审中,原告黄潇及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另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黄潇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潇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其肋骨损伤属10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属10级伤残;2、黄潇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3、黄潇的护理时限以伤后120日评定。用去鉴定费2300元(包括专家会诊费200元在内)。
另查明,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系川xx号牵引车的车主。川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14时起至2017年3月5日1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有银持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同时查明,黄明东与田茂秀婚后生育长子黄潇,次女黄瑶。原告黄潇与妻子晏明春婚后于2014年12月19日生育子黄思辰。原告黄潇与子黄思辰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居住生活在重庆市xxx幢18-8至今。
对原告黄潇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黄潇治疗用去医疗费184261.62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潇主张续医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黄潇住院治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59天×60元/天);3、原告黄潇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鉴定意见,其合理护理费为10920元(120天×91元/天);5、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16天,其误工费为19688.4元(216天×91.15元);6、根据原告黄潇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4674元(28335元/年×20年×22%);7、黄思辰系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61.6元(20660元/年×16年×22%÷2);8、租房租金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500元;10、原告黄潇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原告黄潇发生的鉴定费2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09145.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潇下车救治xx,原告黄潇主张其系在救治xx时被被告李有银驾驶的川xxx号红色牵引车撞伤,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黄潇主张川xx号红色牵引车撞伤自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黄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黄潇要求被告李有银、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保公司达州西外经开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黄潇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车行使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提供高速公路通行的服务方,同时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及时排除公路危险,保障往来车辆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构成违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黄潇要求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告黄潇自愿要求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3658.25元(409145.62元×4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潇各项损失163658.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其余1550元由原告黄潇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明
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
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