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1-3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潇,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银,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奥城玫瑰花园临江商业房6栋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余万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潇、李有银、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之规定,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其于2019年2月28日上午9时到本院参加开庭审理,该邮件于2019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签收,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应清
书 记 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