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5民初387号
原告:胥琼珍,女,汉族,生于1952年4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毅,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宜东,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奥城玫瑰花园临江商业房6栋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余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芳,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琼珍与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西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与人民陪审员帅国建、何海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琼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毅、严宜东,被告遂西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芳、李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琼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完全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房屋损毁、青苗花木损失、家具家电损失、营业损失、过渡安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2487.02元(其中营业损失、过度安置费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该两项赔偿项目应判令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为止)。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遂西高速西充段施工过程中,开挖坡脚,形成临空面,未采取有效支档措施,导致位于西充县常林乡张家店村的原告“仙福缘”农家乐山庄建筑地壳发生下移,山庄房屋基础沉陷,墙体断裂,通往山庄的山路垮塌,经遂西高速公路西充段指挥部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遂西高速公路西充段指挥部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山庄建筑进行危房等级鉴定,山庄的主体房屋工程系Dsu级危房,建议立即拆除,其他附属房屋系Bsu级危房。由于“仙福缘”农家乐系西充县政府为了发展乡村旅游事业、招商引资引进原告投入巨资打造,用于长期经营的集休闲、娱乐、餐饮为一体的经营项目,因主体房屋无法修复,必须拆除,造成附属房屋无法使用,即使附属房屋修缮后其修建的经营目的也无法实现,被告恢复原状已经没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其恢复原状投入远远大于整体重建价值,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是对整个山庄的整体价值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其赔偿项目包括:一、“仙福缘”农家乐山庄的房屋及构建屋重置损失400.5万元(见遂西高速公路西充段指挥部委托四川佳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仙福缘”农家乐山庄的房屋及建构屋重置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二、原告土地租赁费用17.52万元;三、青苗花木损失28万元;四、停业后造成的家电和购买的用于营业所需鲜货损失22.5586万元;五、过渡安置费被告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原实际履行标准每月9.6万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共计220.8万元,此后应当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完全赔偿为止;六、“仙福缘”农家乐系西充县政府为了发展乡村旅游事业,招商引资引进原告投入巨资打造,用于长期经营的集休闲娱乐餐饮为一体的经营项目,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是西充县政府定点餐饮企业,根据税务机关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核定税额每月盈利3.5万元计算,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止共造成可预期利润损失共计136.5万元,此后应当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完全赔偿为止;七、因被告施工造成山庄断路影响经营的营业损失(2013年至2014年8月完全停业经营期间)12万元;八、搬运费用3万元。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请求西充县县委、政府及遂西高速公路西充段指挥部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均未得到最终解决。
被告遂西高速公司辩称,1、遂西高速公路的建设手续及施工程序合法,胥琼珍经营的农家乐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其无理阻挠施工行为以及农家乐自身的安全隐患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遂广遂西公司已向胥琼珍补偿损失1584000元,已经在责任范围内尽到了最大的补偿义务,胥琼珍无权再向遂广遂西公司索赔其他损失。首先原告自身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修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过失,但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与高速公路修建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无理阻工行为将加剧损失的扩大,被告为化解矛盾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向胥琼珍支付了补偿金1584000元,该补偿金以包括补助费的名义支付,但实际是为弥补原告损失而预付的补偿金,请求法院在确定原告的损失后,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并予以扣除。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撑,具体如下:A、房屋损失:虽然房屋1安全性现状为Dsu需要立即拆除,但是2-5房屋安全性现状为Bsu级可以使用,胥琼珍将全部房屋列为赔偿范围,没有事实依据;B、关于土地租赁费用,租赁土地是修建房屋的前提,已经对房屋损失进行评定情形下,土地租赁费用不能再另行计算;C、关于青苗花木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况且青苗花木可以移植继续使用,有减损义务;D、关于家电、鲜货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况且家电、鲜货可以继续使用,原告有减损义务;E、过渡安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F、预期经营利润,税务部门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的是定额税,无论原告的经营亏损或获利,均按核定额征税,因此原告以税务部门核的定额税的缴费金额作为其主张利润的依据,不能成立;G、营业损失所主张的时间段为房屋损害发生之前,与遂广遂西公司无关,搬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常林乡张家店村新村建设中农家乐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内容:由县旅游局负责,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项目区农家乐星级建设标准,供业主选择和遵循并对相关事项形成议定;2011年11月18日,胥琼珍与西充县常林乡张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地位于常林乡张家店村第六村民小组,面积2.1亩,出租地专项用于创办农家乐,不得改作它用,土地出租期限为70年,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81年12月14日止,出租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1021元人民币,总出租价格为壹拾伍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胥琼珍一次性支付给村委会(另租用土地以作停车场,支付28000元租赁费用)。……双方并对其它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胥琼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1月,“仙福缘”装修完毕并于同年12月1日开始营业(2013年9月23日,南充市西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1日,遂西高速公路取得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专项审批,同时该项目已通过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的审核准许建设,2013年3月遂西高速公路常林段开始施工。施工部分地段位于原告经营的仙福缘农家乐下方,由于被告施工开挖基础导致山体地层失衡,另在连续一周暴雨的诱发下,2014年9月15日,西充县常林乡张家店村六组“仙福缘”农家乐山体发生地质灾害滑坡;2014年9月16日,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仙福缘”农家乐立即歇业并将所有人员撤离该处,同时要求常林乡政府指定专人24小时监测值守,树立警示标志,制订应急方案,仙福缘农家乐业主、一家居住人员立即撤离,农家乐歇业,所有经营人员一并撤离,责成遂西高速公司委托具有地址灾害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尽快对该滑坡体进行勘察,根据勘察报告,经过专家评审后提出农家乐搬迁或治理的方案;2014年9月19日,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西充县常林乡张家店村仙福缘农家乐滑坡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认为滑坡形成的主要因素为:上坡坡度25°-35°,坡脚平坦,斜坡坡度较陡,利于滑坡发育,边坡表层主要覆盖人工填土和坡残积粉质粘土,结构松散具大孔隙,力学强度低……上部土体易沿基岩接触面产生滑移,所建高速公路在坡脚开挖路基形成临空面,未采取支档措施,边坡抗滑力降低,导致表层土体发生滑坡,持续降雨,地表水渗透为诱发因素,同时该报告指出防治措施建议为:组织农家乐内部人员暂时撤离,对滑体及分布的地表裂缝采用粘土填塞处理,防止大气降水集中下渗,完善排水措施,修筑截排水沟引流至滑坡体外及时对排水沟改道避免水流流入滑坡体内,下一步可采取抗滑桩或抗滑档墙等加固措施增大边坡的稳定性。因对抗滑桩、抗滑挡墙两种施工方案的采用,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加固工程日期延误,严重影响高速公路顺利推进,2015年5月21日下午,时任西充县县委书记韩伦红召集遂西高速西充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昌信、遂西高速公司总经理余万福、副总经理兰长军、副总经理周礼中及西充代表处、工程处等部门负责人专题研究遂西高速西充段仙福缘等两农家乐有关事宜并形成以下决定:迅速启动抗滑工程施工,按三方专家讨论同意的钢管桩抗滑设计方案抓紧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遂西高速西充建设协调指挥部、县公安局、常林乡政府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滑体工程顺利实施,处理好农家乐业主的后顾之忧,一是对受损、加固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协商协调,二是根据三方达成共识提出解决农家乐的规划图,钢管桩抗滑工程施工后,对房屋受损的地方再次申请鉴定,达到拆除条件的拆除,若达到加固条件的加固,加固前与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在65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承担责任,西充县公证处公证、西充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鉴证。三是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维护稳定,对仙福缘等两家损失,双方进行协商、公平、公正、合理补偿损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遂西高速K57+750-K57+900钢管桩施工质量保证协议》,在该协议中,遂西高速公司承诺“应按甲方聘请的专家意见增加抗滑钢管桩的数量,滑体灾害整治安全到位,应根据调整后设计方案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滑体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除不可抗力外,钢管抗滑桩施工后65年内因钢管抗滑桩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仙福缘农家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全责”,后遂西高速公司组织工人按照该协议进行施工建设,但情况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9月,遂西高速西充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仙福缘农家乐的结构安全性再次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仙福缘农家乐在目前状况下,房1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房2-房5的安全性登记均评定为Bsu级,建议:对房1进行立即拆除处理;2015年12月3日,遂西高速公司向遂西高速公路西充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发出《关于委托西充县协调办对西充县仙福缘农家乐、富祥山庄受损房屋进行评估的函》,委托协调指挥部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两处农家乐房屋损失及修补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1日,遂西高速公路西充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四川佳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西充县常林乡张家店村仙福缘的房屋结构筑物重置价值评估。2017年9月12日,四川佳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结论为:重置总价:400.50万元。同时查明: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按每人每天200元以生活费、住宿费发放给原告158400元(16人中有3人系原告雇请工人,13人系原告家庭成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认为房屋已不能居住、使用,要求按重置价进行赔偿,而被告方认为原告诉求不合理,被告愿修理、重作,在此情况下本院委托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西充县“仙福缘”农家乐地基加固费用、拆除房屋(并承建)的费用及维修房2至房5的费用进行评估,对西充县“仙福缘”农家乐的空调、餐饮及树木(园林)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8月1日,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以评估事项不属于资产评估业务范围内的内容及相关当事方均表示对委托事项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为由退回司法评估委托书及相应资料。2018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市川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西充县仙福缘农家乐装修费用及树木(园林)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成都市川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川衡资评级(2018)第A-5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077287.02元(其中装修项目为976189.47元、林木为101097.55元)产生鉴定费用32000元(系胥琼珍垫支)。庭审中,被告方认为仙福缘农家乐损害后果不否认被告开挖基础是诱因,但施工单位在开挖后准备挡墙施工时遭遇原告阻工造成基础开挖后未及时回填和加固,原告自身行为与农家乐受损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负有全部责任,对此原告方持有异议,遂西高速西充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仙福缘农家乐受损根本原因系被告在基础开挖破坏山体底层平衡又遭遇连续降雨未及时回填与加固,从而造成农家乐受损,不存在原告阻挠施工行为;原告主张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税额每月盈利35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止共造成可预期营业利润损失共计136.5万元(起诉前),此后应当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完全赔偿为止,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税务发票不能作为经营利润损失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财务账簿来印证经营情况,因此仅凭该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该农家乐在停业前是否有利润或利润具体金额,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首先第一,是原告胥琼珍仙福缘农家乐山庄受损是否应当由遂西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胥琼珍要求遂西高速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一、遂西高速公司实施了某一加害行为;二、胥琼珍有损害;三、遂西高速公司的加害行为与胥琼珍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遂西高速公司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2012年12月,仙福缘农家乐正式开始营业,2013年3月遂西高速公路常林段开拓施工至2014年9月15日,仙福缘农家乐山体发生地质灾害滑坡,后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查工程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所建高速公路在坡脚开挖路基形成临容面,未采取支档措施,边坡抗滑力降低,导致表层山体滑坡”,可见,遂西高速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其次,2015年9月,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仙福缘农家乐在目前状况下,房1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房2至房5的安全性等级均评定为Bsu级,建议:对房1进行拆除处理,可见胥琼珍的房屋受到损害;再次,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查工程公司出具《调查报告》认定山体滑坡系被告在坡脚开挖路基所致,且庭审中,被告遂西高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遂西高速开工前仙福缘农家乐已存在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可见,遂西高速公司实施的加害行为与胥琼珍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遂西高速公司作为一家具有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基础设施的投资、设计、建设等功能大型企业,在遂西高速公路常林段开始施工前,应当预见开挖地基,对相邻仙福缘农家乐建筑物安全所造成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认真仔细勘察地质状况,开挖过程中形成临空面,未采取支档措施,在持续降雨等作用下,导致农家乐前沿土体出现滑移、坍塌裂缝更加严重,且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遂西高速K57+750-K57+900钢管桩施工质鉴保证协议》后再次进行加固施工后,情况仍未得到改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与原告相邻的富祥山庄农家乐,其损害的客观原因与本案一致。在2016年12月,经本院主持调解,遂西高速公司已对富祥山庄进行了赔偿,但在本案中,遂西高速公司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是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而是对该事件听之任之,导致损失进一步加大。庭审中,虽被告抗辩原告损失有原告阻工行为原因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异议,且遂西高速西充段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出庭证实胥琼珍未有阻工的事实,故被告遂西高速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仙福缘山庄是进行整体价值赔偿还是恢复原状、部分重作。首先,仙福缘农家乐系西充县人民政府为振兴乡村经济发展第三产业而引入的实体经济个体,原告胥琼珍修建的仙福缘系商业经营而非自住,而被告在其下方施工建设导致地基层降,山体滑坡,原告房屋受损,其商业使用价值严重贬损;其次,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害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本案中,2014年9月15日,仙福缘农家乐山体发生地质灾害滑坡,到2015年9月被告实施钢管桩抗滑工程施工,期间虽经2015年5月21日西充县县委书记韩伦红、遂西高速公司西充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昌信等人协调双方达成《遂西高速K57+750-K57+900钢管桩施工质量保证协议》,但仙福缘农家乐山庄地基沉降通过修复并没有排除危险,相反损毁程度还更加严重。2015年10月12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该报告指出:房1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危房,建议立即拆除;房2至房5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危房。而原告山庄的房1系整个山庄建筑的主体部分,是原告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经营的绝大多数房间都在房1,山庄主体建筑房1系Dsu级危房,必须拆除,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而拆除房1必然导致原告山庄丧失修建的主要经营目的,严重影响了山庄的整体功能及价值,且恢复原状的前提必需先解决仙福缘山庄地基沉降的问题,要保证地基不沉降,还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方能对仙福缘山庄进行部分拆除、修缮,其造价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整体重置价值400.5万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山庄整体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实际价值的整体赔偿,合情、合理,经济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首先,2015年12月3日,被告委托遂西高速公路西充段建设指挥部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两处农家乐房屋损失及修补等相关事宜进行评估。2017年9月12日,四川佳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认定重置总价为400.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被告抗辩该报告书系西充段建设指挥部超越委托权限进行的评估,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恢复原状(含加固地基、拆除房1后重建、房2至房5修缮),经济价值是否大于或小于山庄整体重置价值鉴定时,被告未交纳上列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中,原告方对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四川佳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重置总价400.50万元,予以认定。其次,成都市川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川衡资评级(2018)第A-5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的机构,该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该《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对该所作出装修损失976189.47元、林木损失101097.55元,共计1077287.02元予以认定。再次,关于过渡安置费认定的问题。2014年9月15日,仙福缘农家乐山体发生地质灾害滑坡,原告及其家人根据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西充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离仙福缘,在西充段指挥部协调下,被告已按每人每天200元生活费、住宿费发放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过渡安置费1584000元,但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其仍应对原告及其房屋看护人员总计14人按每人每天200元标准进行给付,即14人×200元×30天×35月=2940000元。最后,关于营业损失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仙福缘山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歇业前缴纳税款的完税发票等证据。主张营业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间接损失之一,系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的减少,要求被告按每月盈利35000元赔偿,虽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经营报表以印证经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即原告仙福缘山庄在事发前系新开业的餐饮企业,交通方便,地理位置优越,设备装修高端,前期每月利润客观存在,且有税务机关出具的35000元个人所得税发票印证,且在本院受理原告杨茂、何尊洪、袁文坤诉遂西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遂西高速公司也认可赔偿了经营损失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营业损失为12月×35000元=420000元,另土地租赁费用178000元,虽原告已向常林乡张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实际支付,但应扣减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即3年×1021元×2.1亩=64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琼珍房屋受损重置、过渡安置等费用8613854.72元;
二、驳回原告胥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90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102590元,由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胥琼珍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向荣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