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奥城玫瑰花园临江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余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芳,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胥琼珍,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宜东,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西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胥琼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遂西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件审理过程中,遂西高速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山体滑坡前及山体滑坡后对山体采取加固作业过程中,胥琼珍恶意多次阻扰遂西高速公路施工,导致“仙福缘”农家乐房屋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审判决认定胥琼珍没有恶意阻扰施工的行为及遂西高速公司具有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案涉“仙福缘”农家乐地基符合原址重建条件,即使认定遂西高速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承担责任的方式首先应当是修补及恢复原状。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仙福缘”农家乐恢复原状的费用未必低于重置成本损失,进而判决遂西高速公司承担全部重置成本价值的赔偿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遂西高速公司应承担的各项损失的理由和依据自相矛盾,且对扩大损失进行了不当支持,二审判决结果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2.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胥琼珍提交意见称,1.胥琼珍不存在遂西高速公司所称的阻扰施工行为,案涉“仙福缘”农家乐的损害后果与胥琼珍无关,案涉“仙福缘”农家乐自身也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不应减轻遂西高速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遂西高速公司所举的证明胥琼珍阻扰施工行为以及因胥琼珍原因导致损害后果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遂西高速公司认为案涉“仙福缘”农家乐地基已经稳定,具备重建条件,故不应整体赔偿。胥琼珍认为应当对案涉“仙福缘”农家乐整体价值进行赔偿,而不是恢复原状,或者部分重作。3.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遂西高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西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遂西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遂西高速公司对于案涉“仙福缘”农家乐整体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开挖路基形成临面未及时采取措施致抗滑力降低是“仙福缘”农家乐受损的其中原因,且相关机构勘查报告确认了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该原因力。故遂西高速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胥琼珍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西高速公司关于“因胥琼珍阻挠施工而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胥琼珍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遂西高速公司事实上存在不当施工行为,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并应及时采取措施。而胥琼珍作为受害主体,并不具有恶意加剧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胥琼珍存在恶意阻挠施工并致损害后果加剧发生的行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报告证实,案涉“仙福缘”农家乐用于主要经营的主体房屋属于Dsu级危房,建议立即予以拆除,故不具有修缮恢复的可能,即使对其他附属构筑物及设施修缮、恢复原状,亦因主体建筑的拆除而丧失农家乐的整体功能和使用价值。且如若通过对整体地基沉降进行修缮处理,其资金投入未必低于整体重置投入。同时,由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已明确要求案涉“仙福缘”农家乐歇业并撤离人员,案涉“仙福缘”农家乐已不具有继续经营条件。故原审以相关评估机构认定的整体重置价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遂西高速公司关于“可予修复,原审认定整体重置赔偿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西高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土石形成坡度临空后未及时采取支挡措施,致使案涉“仙福缘”农家乐前沿土体滑移、坍塌加剧,其后虽与胥琼珍签订加固工程质保协议并再次进行加固作业,但损害后果仍继续扩大,且在此后较长时期内遂西高速公司未进一步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故原审认定遂西高速公司就扩大损失部分担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西高速公司关于“其不具有放任损失扩大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胥琼珍系当地农村村民,案涉“仙福缘”农家乐系胥琼珍用于经营兼居住场所,其家人及相关人员紧急撤离后当需进行安置,基于基本生活需要所发生的安置费用应当由致害方遂西高速公司承担,在相关部门协调下遂西高速公司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了部分前期安置费用后,因其存在放任损失扩大行为,原审对于后续一定期间产生的安置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胥琼珍作为个体经济体经营“仙福缘”农家乐,在农家乐开业后不久即因受损歇业,其可期待的经营收益应当纳入赔偿范畴,胥琼珍提供了相关纳税依据,原审据此认定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遂西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学东
审判员 肖黔蜀
审判员 周 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卢佳
书记员何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