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327号
原告: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下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高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奥城玫瑰花园临江商业房6栋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余万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公司员工),男,生于1976年10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钦,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广遂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与人民陪审员张小燕、罗明星(原陪审员郑守伦因工作原因予以变更)于2020年5月1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赵敏、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被告遂广遂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钦(原代理人黄乾隆因工作原因变更为杜正钦)、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9976.47元及违约金344989.4元;2.判决被告遂广遂西公司在欠付公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遂广遂西公司是“遂广高速公路SG2-3合同段”项目工程的业主,被告四川路桥是“遂广高速公路SG2-3合同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15年4月3日,被告公路公司下设的遂广高速公路SG2-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绿化施工协作合同》,将该项目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和要求完成了施工,且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被告公路公司与遂广遂西公司的结算,被告遂广遂西公司应当支付给公路公司的的工程款为8414375元,被告公路公司用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6899788元,扣除被告公路公司已经支付的4169811.53元,被告公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729976.47元。因催收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公路公司的请求金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量未得到遂广遂西的认可确认,因此没有达到结算和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事实和理由,公路公司确认原告分包了涉案绿化工程,公路公司与遂广公司没有结算,因为存在争议,而原告与公路公司的结算要依据公路公司与遂广遂西公司的结算工程量,所以目前的结算没有完成,无法进行支付;公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24824.62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遂广遂西公司辩称,遂广遂西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遂广遂西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遂广遂西公司已按照与公路公司的合同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未经过遂广遂西公司同意,按照遂广遂西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公路公司与瑞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遂广遂西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遂广遂西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绿化施工协作合同》、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遂宁至广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立项数量及金额估算表、川成渝司发【2018】214号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遂广遂西高速公路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变更设计的批复、川交投办【2017】180号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关于遂广遂西高速公路路基生态防护设计变更的意见、银行交易凭证、发票、遂宁新闻网新闻截图;被告公路公司提交了遂宁至广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被告遂广遂西公司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9日,遂广遂西公司(发包人)与公路公司(牵头人承包人)、四川蜀工高速公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承包项目为遂宁至广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SG2标段土建施工及合同价款结算等内容。同时该合同中约定:1.本项目严禁转包,不允许违法分包,合法分包均应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川交(2006)79号《四川省重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试行)》执行;2.交工日期指实质上完成本合同工程或某单项工程施工并合格地通过交工验收后,在发给的交工证书上写明的日期,竣工日期指缺陷责任期满,合同工程经国家验收合格颁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的日期,颁发了交工验收证书后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经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川交(2006)79号《四川省重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在建设单位(或业主)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拟实施专业工程分包的,必须把拟分包的工程内容、数量、选定专业分包人资质、信誉、施工能力等情况向监理单位报告,监理单位审查后报建设单位(或业主)审查同意……”。
2015年4月3日原告瑞云公司(乙方)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2-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协作合同》,约定遂广遂西公司(业主)已经与公路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故双方达成协作事项:1.工程名称为遂广高速SG2-3项目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广安区遂广高速SG2-3合同段施工现场;2.采取单价承包方式,单价以附后的《绿化施工协作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准,合同估算金额5251217元;3.结算、支付:按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计量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由甲方乙方共同对已完工合格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甲方负责收集资料,由甲方向业主报送计量支付报表,最后以业主审批后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待业主将该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给甲方后,由甲方按双方协议单价计算费用(扣除应扣费用)后7日内拨付给乙方;4.专用条款确定如施工期内业主变更单价已确定,则在施工期内结算支付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70%,交工验收后六个月养护期满支付合同价款的10%,12个月养护期满支付合同价款的10%,18个月养护期满支付合同价款的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业主变更单价一直未确定,则结算支付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70%后暂停结算,直至业主变更单价确定后恢复以上结算;5.涉及工程变更时,乙方负责提供有关资料,由甲方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有关工程变更规定程序办理,变更设计引起工程浪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双方签订的协作单价执行,如变更没有相关项目单价则以业主批复单价为依据,其协作单价也相应按比例进行增减;6.甲乙双方均同意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后的相应数量作为该项目最终结算的数量。末尾处公路公司未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字,但庭审中,公路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瑞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发生变更,公路公司形成了工程变更立项数量及金额估算表,对变更项目的工程数量、金额变化进行了估算,公路公司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同时变更项目还形成了工程变更现场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立项通知单、工程变更立项审核表,工程变更现场会议纪要有公路公司、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工程变更立项通知单有业主单位工作人员审核意见同意立项变更,工程变更立项审核表有公路公司、监理单位签章同意变更方案,但设计代表意见处无签字盖章。工程变更立项通知单、审核表及会议纪要均对需要变更的地方及要求作了详细列明,并预估了变更金额。
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收方计量,并形成了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公路公司、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公路公司对该收方计量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该工程量被业主单位认可,公路公司认可原告根据该实际收方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6899788元的金额计算正确。遂广遂西公司对工程变更方案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出的工程量与原告收方量发生差额,该差额系施工方施工不规范导致,故对瑞云公司按照该变更方案施工后产生的实际收方工程量不予认可。
公路公司提交的《遂宁至广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遂宁至广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建施工SG2标段由公路公司承建K76+400-K102.941.21路基工程,由于K92+950-K102.941.21路段为调线段,故全线分为两次进行交工,其中K69+000-K94+714.72路段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交工,K94+712.72-K102.941.21路段于2016年7月31日完成交工,整个合同段工程质量等级被评定为合格,满足交工验收要求,公路公司、遂广遂西公司、监理单位均在该证书中盖章予以确认。
瑞云公司与公路公司共同确认公路公司已向瑞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224824.62元,因遂广遂西公司与公路公司未确认工程量进而未结算工程款,公路公司也未与瑞云公司结算,瑞云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遂广遂西公司、公路公司发送了告知书,要求二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积极结算提请审计,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本院提交审核认定的工程量等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本院将以原告瑞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收方单据计算工程价款,但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完成结算审计。
另查明,案涉工程部分于2015年12月底交付使用,部分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瑞云公司从被告公路公司处分包了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之规定,本案中,遂广遂西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法分包均应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川交(2006)79号《四川省重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即合法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公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承包的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瑞云公司业已经过遂广遂西公司同意,庭审中,遂广遂西公司亦表明未经其同意,故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公路公司与瑞云公司因违法分包签订的《绿化施工协作合同》应认定无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实际已完成相应工作,并已进行交工验收,确认为合格,通过对合同中约定的“交工验收”的文义解释,可以确认该“交工验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竣工验收”意思相符,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使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但早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关于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了工程变更立项通知及工程实际收方数量,被告公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遂广遂西公司认可设计方案的变更,但认为该工程量与设计图纸载明的数据计算出的数量不符,应以设计图纸计算量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实际收方记录表有公路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核实并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且该数据与变更立项通知书载明的预估数量差距不大。公路公司称遂广遂西公司据以计算工程量的图纸并不是最终实施的变更立项后的图纸,而是变更立项前的图纸,遂广遂西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变更设计方案,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据以计算工程量的图纸与原告提交的变更设计方案一致或原告未按变更设计方案施工,遂广遂西的意见不足以反驳实际收方记录表,且遂广遂西公司与公路公司在本院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审核确认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故本案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应按其提交的实际收方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金额确认为6899788元。扣除公路公司已经支付的4224824.62元,余款2674963.38元应由公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遂广遂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遂广遂西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至今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欠付金额,故原告要求遂广遂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674963.3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15元,原告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085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发
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