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1327号
原告:清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清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560351.17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应付款560351.1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公司是建材经销商,被告某某公司是广州市纽斯葆广赛健康产业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原告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多份《加气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以下均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非金属矿物制品*增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若干(以下简称案涉货物),单价暂定为310元/㎥-320元/㎥,产品为含税报价,产品与数量皆为暂定,最终结算以实际交货验收的单据为准。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广州市从化区纽斯葆广赛健康产业园项目;结算、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乙方按要求将甲方所需材料供应到指定地点后,经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后,乙方凭有效的结算单及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此外,购销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数额的千分之一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双方购销案涉货物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案涉货物货款1022179.34元,由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某某公司用做认证抵扣。2023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双方购销案涉货物的货款合计1582530.51元,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合计1022179.34元,收到已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1022179.34元,仍欠付原告某公司剩余货款560351.17元。令人遗憾的是,自双方签署货物货款对账单后,经原告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某公司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多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某公司分期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交易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拒不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某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向原告某公司按日赔付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开具发票是原告某公司的附随义务,原告某公司在收款后愿意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6月18日);2.《加气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1月21日);3.《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7月7日;4.电子回单;5.发票;6.工程对账汇总表明细;7.出库单(2020.10);8.出库单(2020.11);9.出库单(2020.12);10.出库单(2021.1);11.出库单(2021.3);12.出库单(2021.4);13.出库单(2021.5);14.出库单(2021.6);15.出库单(2021.8);16.出库单(2021.9);17.出库单(2021.10);18.出库单(2021.11);19.出库单(2021.12);20.出库单(2022.2);21.出库单(2022.3);22.出库单(2022.5);23.出库单(2022.9);24.出库单(2022.10)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022179.34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一直以来的买卖交易均是双方签署购销合同,且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供货单和发票后,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不存在其他款项未支付的情况。原告某公司在诉状中也明确已经收取了被告某某公司1022179.34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对账单汇总表明细的***、***与对方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无被告某某公司及原告某公司加盖公章签名,因此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指派人员签字才能生效,这些人包括案外人***,合同金额108133元,该款项在2020年10月支付完毕,***合同金额有两笔,第一笔193510.08元,第二笔102167.52元。该两笔均在2021年1月25日支付完毕,***合同金额69748.55元,在2021年8月20日已经支付完毕,另一份合同金额是228891.64元在2022年1月支付完毕。***合同金额219728.55元,还有一笔100000元,两笔款项在2022年5月31日及7月21日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只在2021年的两份合同中作为指定人员确认签名,其无权就除了其涉及的上述两份合同之外的部分进行签名,更无权对账确认。从时间看,在2022年之后,被告某某公司签名人员为***,也并非***。被告某某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某公司对账,其个人签名确认行为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三、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在2022年8月已经完成工程验收,而原告某公司提交所谓的工程对账单汇总表仍存在2022年9月-11月的合同款项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关于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一倍的LPR进行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送货单;2.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案涉纽斯葆项目的承包施工方,因案涉项目需要,向原告某公司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某某公司(需方单位、甲方)提交其与原告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金额为108133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签订合同金额结算,超过合同金额部分无效,供货方无权追讨。供方开具的送货清单必须由需方指派人员***签字方能生效。”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金额为193510.08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签订合同金额结算,超过合同金额部分无效,供货方无权追讨。供方开具的送货清单必须由需方指派人员***签字方能生效。”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金额为102167.52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签订合同金额结算,超过合同金额部分无效,供货方无权追讨。供方开具的送货清单必须由需方指派人员***签字方能生效。”第四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金额为69748.55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签订合同金额结算,超过合同金额部分无效,供货方无权追讨。供方开具的送货清单必须由需方指派人员***签字方能生效。”上述四份合同均在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若材料检验不合格,双方协商退或焕,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货到现场,马上组织人员验收、签收,并按行业标准进行见证或者监督取样检验,若材料有争议请在30天内提出。”第五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金额为228891.64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签订合同金额结算,超过合同金额部分无效,供货方无权追讨。供方开具的送货清单必须由需方指派人员***字方能生效。”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若材料检验不合格,双方协商退或焕,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货到现场,马上组织人员验收、签收,并按行业标准进行见证或者监督取样检验,若材料有争议请在30天内提出。”第十条约定:“以前签署的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
2022年6月18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第六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非金属矿物制品*增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金额为219728.55元。2022年9月10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第七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非金属矿物制品*增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一条约定“所述产品未含税报价,产品与数量皆为暂定,最终结算以实际交货验收的单据为准,提供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三、交货方式:1、供货清单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方能生效。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广州市从化区。”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甲方与乙方确认采取以下①种方式进行结算,收款账号如合同所列。①货到付款,乙方按要求将甲方所需材料供应到指定地点后,经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后,乙方凭有效的结算单及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数额的1‰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2、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数额的1‰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
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0年11月19日银行转账108113元;2021年1月25日银行转账102167.52元、97368.21元、96141.87元;2021年8月20日银行转账69748.55元;2022年1月21日银行转账298640.19元;2022年5月31日银行转账150000元;2022年7月21日银行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1022179.34元。
原告某公司提交《工程对账单汇总表明细》,显示共十五笔对账,具体为:1.2020年10月份对账金额108042.2元,付款日期2020年11月19日,已付款金额108113元,开票日期2021年10月12日,发票号码48987007,发票面额0元,有合同、有送货单;2.2020年11月份对账金额65141.87元,付款日期无,已付款金额无,开票日期2020年11月13日,发票号码48987015,发票面额108133元,有合同、有送货单;3.2020年12月份对账金额194053.49元,付款日期2021年1月25日,已付款金额96141.87元,开票日期2020年11月17日,发票号码34703132,发票面额96141.87元,有合同、有送货单;4.2021年1-6月份对账金额112500.79元,付款日期2021年1月25日,已付款金额97368.21元,开票日期2020年12月24日,发票号码34703133,发票面额97368.21元,有合同、有送货单;5.2021年8月份对账金额121730.56元,付款日期2021年1月25日,已付款金额102167.52元,开票日期2020年12月24日,发票号码26958244,发票面额102167.52元,有合同、有送货单;6.2021年9月份对账金额107161.08元,付款日期2021年8月20日,已付款金额69748.55元,开票日期2020年1月19日,发票号码11180252,发票面额69748.55元,有合同、有送货单;7.2021年10月份对账金额279412.48元,付款日期2022年1月21日,已付款金额298640.19元,开票日期2021年7月7日,发票号码38685060,发票面额107161.08元,有合同、有送货单;8.2021年11月份对账金额234100.96元,付款日期2022年6月1日,已付款金额150000元,开票日期2021年10月12日,发票号码38685061,发票面额25090.56元,有合同、有送货单;9.2021年12月份对账金额93100元,付款日期2022年7月,已付款金额100000元,开票日期2021年10月12日,发票号码38685062,发票面额96640元,有合同、有送货单;10.2022年2月份对账金额25460元,付款日期无,已付款金额无,开票日期2022年6月20日,发票号码27091364,发票面额112960元,有合同、有送货单;11.2022年3月份对账金额173035.68元,付款日期无,已付款金额无,开票日期2022年6月20日,发票号码27091365,发票面额106768.55元,有合同、有送货单;12.2022年5月份对账金额43804.8元,付款日期无,已付款金额无,开票日期2022年9月13日,发票号码63089290,发票面额100000元;13.2022年9月份对账金额21150.72元;14.2022年10月份对账金额3495.88元;15.2022年11月份对账金额340元;货款合计1582530.51元,付款合计1022179.34元,已开票合计1022179.34元,货款结余560351.17元,剩余未开票560351.17元。2023年1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手写“以上货款核对无误,付款金额与房老板核对”并签名。2023年5月6日***在该对账单上手写“复核无误”并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对账单系其核对,数额准确。
2024年2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以***是本案中提及的纽斯葆项目中的实际承包人,且案涉对账单未见被告某某公司签章确认,里面内容不知是否存在虚假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及促进各方和解,本院于2024年3月6日追加***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称被告***是案涉纽斯葆项目的小包工头,负责劳务。被告***称其是现场工地的负责人,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没有资质,被告某某公司有资质,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其带人做的,除了项目经理、安全员是被告某某公司指派的人员,其他人都是其请的人。被告***确认***是其请的工作人员。被告***称纽斯葆项目的材料由其负责采购,因***常年在工地,所以签收的大部分是***,另外还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等。被告某某公司称货物由其采购,因被告***说认识相关人员,所以由其牵线采购,但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与***在本院(2023)粤0117民诉前调6803号案中确认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是案涉纽斯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再查,2024年1月31日,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粤0117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价值699878.61元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了被告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凤仪支行银行账户(账号:36028875091********)内的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结合在案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欠原告某公司货款的问题。从被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对其安排的工作人员***已实际收取了原告某公司供应的货物及货物用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纽斯葆项目中无异议,且其与原告某公司就采购订单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尚欠原告某公司货款560351.17元。被告某某公司称从未委托***及被告***与原告某公司进行对账,但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被告***为纽斯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确认***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作为纽斯葆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某公司对账的数额应能体现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就纽斯葆项目的实际供货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对账单汇总表明细》上记载的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1582530.51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某公司供应的货物,其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022179.34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货款560351.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从对账单看,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022年5月份后的采购订单并未签订合同,可见双方确实存在部分订单签订合同,部分订单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情况看,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与在案七份购销合同可以对应,应视为对在案合同约定的货款履行完毕,至于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部分,原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有另行约定,故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按双方于2022年6月和9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未付货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原告某公司催收直至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确实给原告某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以560351.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351.17元;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0351.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清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9.5元,由原告清远某有限公司负担1076.44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323.06元;案件保全费4019.39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清远某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其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8342.45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