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雍晟街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潘文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庾光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直一巷103号第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志光。
原审被告: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直一巷10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凤娣。
原审被告: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3号313房。
法定代表人:谢秋芳。
原审被告: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社区四会大道南61号雍晟财智广场1栋238商铺(申报制)。
法定代表人:潘春晓。
上诉人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晟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庾光辉及原审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房地产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晟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雍晟置业公司无需向庾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3.判决庾光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雍晟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庾光辉发出了《调岗通知书》,其后庾光辉既未向雍晟置业公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又未前往新岗位任职报到,而是从2021年2月1日开始采取“不上班”、“不协商”的消极行动。直至2021年2月7日,庾光辉向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雍晟置业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庾光辉发出《返岗通知书》,通知庾光辉返岗工作,补发工资,并按原岗位、原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习惯。第一,如果庾光辉不同意雍晟置业公司的调岗安排,应当向雍晟置业公司作出书面意见,并积极进行协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庾光辉在2021年1月28日收到通知后,于三天后的2021年2月1日离岗,期间双方并未充分协商,庾光辉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更未进行工作交接,其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体现。庾光辉对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未安排工作也未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自2021年2月1日庾光辉擅自离岗之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期间只有5个工作日,在短时间内雍晟置业公司不可能迅速安排庾光辉到其他岗位任职。在庾光辉提起劳动仲裁后,按照正常的社会习惯,雍晟置业公司必然是先处理仲裁事务,而不是继续对庾光辉进行劳动管理。雍晟置业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没有为庾光辉安排工作且没有进行劳动管理的行为符合社会常理,并无不当。第四,自2021年2月1日至今,雍晟置业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任何合意,一审判决将双方劳动关系拟制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六种法定事由,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项缺乏法律依据。
庾光辉答辩称,不同意雍晟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建筑公司、广州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四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雍晟置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雍晟置业公司无须向庾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2.判决庾光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庾光辉最初入职单位是案外人广州市瑞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于2014年4月18日注销)。2007年7月,庾光辉入职案外人广州市瑞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庾光辉为证明入职时间提供了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显示工龄工资260元)。
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庾光辉在如下单位工作期间的参保情况:2007年12月-2014年1月由案外人广州市瑞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保,2014年2月-2014年3月共2个月由本案的雍晟置业公司参保;2014年4月-2014年9月共5个月由物业公司参保;2014年10月-2016年2月共17个月由建筑公司参保;2016年3月-2018年7月共27个月由物业公司参保;2018年8月-2018年9月共2个月由建筑公司参保;2018年10月-2021年1月共16个月由本案的雍晟置业公司参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雍晟置业公司认为除建筑公司外,与广州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四会房地产公司是关联企业。2018年10月-2021年1月期间,庾光辉在雍晟置业公司工作。
《庾光辉与林某微信记录》显示“1月28日下午14:56标,我既入职日期可以查磨。1月28日下午15:00查来用何用,我要去办公室才能查,查的话,廖主任会问,查来做咩野。哦,甘吾使了。我想知道工龄工资。哦。甘你等等,我帮你问下。2007.7”。
《调岗通知书》显示“庾光辉先生:您好!考虑到公司其他项目工作推进需要,并通过公司对您的长期观察和对你近期工作分析,现本公司决定,将您调至赣州雍晟置业有公司物业服务岗位。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办完相应移交手续,并于2021年2月3日到江西赣州项目办公室报到。特此通知。2021年2月1日,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落款及加盖公章”。
《返岗通知书》显示“庾光辉先生:您好!因公司经营发生一定变化,公司于2020年2月份就你的岗位调配事宜与你共同进行沟通协商,因协商意见未达成一致,致你待岗至今。目前经过公司内部经营调整,你按照原薪资待遇不变、原岗位不变继续返岗工作。返岗工作后,待岗的薪资待遇随当月薪资发放时间一同发放。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持本通知书返回原工作单位办公室报到并返岗开展工作。2021/4/20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落款及加盖公章”。
庾光辉于2021年2月7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6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21)12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本案雍晟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庾光辉)经济补偿78792.8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告庾光辉、建筑公司、广州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四会房地产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庾光辉、雍晟置业公司双方仍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庾光辉为证实其于2007年7月入职,提供了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工龄工资260元),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入职时间2007年7月,工龄工资260元按每年递增20元,也印证了2007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雍晟置业公司否认庾光辉入职时间,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举证责任由雍晟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庾光辉入职时间是2007年7月。雍晟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庾光辉发出《调岗通知书》,将其调至赣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岗位,并要求在2021年2月3日到江西赣州项目办公室报到,双方未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协商,从2021年2月1日起没有对庾光辉进行劳动管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间是2021年2月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雍晟置业公司是最后用人单位,结合社保清单、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因此认定雍晟置业公司与庾光辉自2007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雍晟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雍晟置业公司将庾光辉工作地点从广东省四会市调整至江西省赣州市,导致劳动者支出成本的增大,加重生活负担,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协商确定。庾光辉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亦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雍晟置业公司又未对庾光辉安排其他工作,又无进行劳动管理。庾光辉申请劳动仲裁后,雍晟置业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才向庾光辉发出《返岗通知书》,其行为显属不当。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雍晟置业公司是最后用人单位,本案雍晟置业公司应当向庾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28.06元,2007年7月至2021年1月工作期间,计算经济补偿金1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5628.06元/月×14个月),雍晟置业公司应当向庾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庾光辉劳动仲裁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建筑公司、广州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四会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给庾光辉;二、驳回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雍晟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庾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雍晟置业公司将庾光辉的工作地点调至江西省赣州市,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雍晟置业公司应与庾光辉协商,但雍晟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21年1月28日向庾光辉发出《调岗通知书》之前,与庾光辉就岗位调整问题进行了协商。其次,雍晟置业公司2021年2月1日发出调岗通知,要求庾光辉于2021年2月3日到赣州项目办公室报到,该期间已接近过年放假,庾光辉需跨省报到,雍晟置业公司的该调岗行为在时间安排上明显不合理。因此,涉案调岗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损害了庾光辉的合法权益,庾光辉对雍晟置业公司的调岗安排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亦属合理。雍晟置业公司在庾光辉对调岗安排提出异议后,并未及时对庾光辉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也未及时通知庾光辉返岗,故本案符合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雍晟置业公司应向庾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雍晟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雍晟置业公司收到庾光辉的劳动仲裁申请后,未及时要求庾光辉返岗,也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故本案可认定为自雍晟置业公司收到庾光辉的仲裁申请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雍晟置业公司于2021年4月向庾光辉发出返岗通知,系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并不产生用工管理的效果。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的认定不当,但一审法院判令雍晟置业公司向庾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建筑公司、广州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四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违反到庭诉讼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雍晟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平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书琪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