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6034号
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雍晟街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潘文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庾光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直一巷103号第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志光。
被告: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直一巷10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凤娣。
被告: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3号313房。
法定代表人:谢秋芳。
被告: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居委会水仙路9号(四层)420-425号。
法定代表人:潘春晓。
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庾光辉、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国洲独任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被告庾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1年2月之前,在原告位于肇庆市的项目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材料员职务。因肇庆项目已基本完成,故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和2月1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并与被告协商将其调往赣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工作,协商期间并未口头降低其工作待遇。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开始擅自离岗,后又向从化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返岗通知书》,但被告收到《返岗通知书》后仍未返岗。原告认为:第一,由于原告在全国各地均有项目,安排员工到各地项目工作也符合行业特征;第二,被告在赣州曾有工作经历,符合原告派驻当地工作的用人条件,因此调岗不存在侮辱性何贬低性;第三,原告只是发出《调岗通知书》,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第四,被告擅自离岗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中止。被告擅自离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行辞职。
被告庾光辉辩称,我方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是2007年7月进入原告投资的分公司,任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后来因为公司的需要调动至赣州,作为公司外派员,工资和社保仍由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2021年1月28日被告接到四会雍晟分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雄日辉的调岗通知,要求被告在2021年2月1日到江西赣州上班,被告原来工作岗位是材料采购员,本次调动与之前调动不一样,工作岗位不固定,工资待遇也不明确,对于外派人员的补贴福利也没有具体明确,又因离农历新年放假只有几天时间,加上新冠疫情跨省上班等原因,因此提出异议及明确拒绝上述不合理要求,然而公司上司即原告行政主管及采购主管对被告的异议回复表示原告让被告的选择只有二条,一是补偿一个月工资自动离职,二是接受公司要求去江西上班,我方认为原告公司的行为属于变相的辞退,应当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于是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庭也查明了庾光辉的工作单位为原告以及庾光辉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为2007年7月及庾光辉12月平均工资为5628.06元的事实。
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庾光辉最初入职单位是案外人广州市瑞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于2014年4月18日注销)。2007年7月,被告庾光辉入职案外人广州市瑞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庾光辉为证明入职时间提供了与林冠标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显示工龄工资260元)。
社会保险清单显示被告庾光辉在如下单位工作期间的参保情况:2007年12月-2014年1月由案外人广州市瑞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保,2014年2月-2014年3月共2个月由本案的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参保;2014年4月-2014年9月共5个月由被告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保;2014年10月-2016年2月共17个月由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保;2016年3月-2018年7月共27个月由被告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保;2018年8月-2018年9月共2个月由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保;2018年10月-2021年1月共16个月由本案的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参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除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与被告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18年10月-2021年1月期间,被告庾光辉在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庾光辉与林冠标微信记录》显示“1月28日下午14:56标,我既入职日期可以查磨。1月28日下午15:00查来用何用,我要去办公室才能查,查的话,廖主任会问,查来做咩野。哦,甘吾使了。我想知道工龄工资。哦。甘你等等,我帮你问下。2007.7”。
《调岗通知书》显示“庾光辉先生:您好!考虑到公司其他项目工作推进需要,并通过公司对您的长期观察和对你近期工作分析,现本公司决定,将您调至赣州雍晟置业有公司物业服务岗位。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办完相应移交手续,并于2021年2月3日到江西赣州项目办公室报到。特此通知。2021年2月1日,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落款及加盖公章”。
《返岗通知书》显示“庾光辉先生:您好!因公司经营发生一定变化,公司于2020年2月份就你的岗位调配事宜与你共同进行沟通协商,因协商意见未达成一致,致你待岗至今。目前经过公司内部经营调整,你按照原薪资待遇不变、原岗位不变继续返岗工作。返岗工作后,待岗的薪资待遇随当月薪资发放时间一同发放。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持本通知书返回原工作单位办公室报到并返岗开展工作。2021/4/20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落款及加盖公章”。
被告庾光辉于2021年2月7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6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21)12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庾光辉)经济补偿78792.8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被告庾光辉、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本案经本院审理和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各持已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庾光辉为证实其于2007年7月入职,提供了与林冠标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工龄工资260元),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入职时间2007年7月,工龄工资260元按每年递增20元,也印证了2007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原告否认被告庾光辉入职时间,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确认被告庾光辉入职时间是2007年7月。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庾光辉发出《调岗通知书》,将其调至赣州雍晟置业有公司物业服务岗位,并要求在2021年2月3日到江西赣州项目办公室报到,双方未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协商,从2021年2月1日起没有对被告庾光辉进行劳动管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间是2021年2月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是最后用人单位,结合社保清单、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庾光辉自2007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将被告庾光辉工作地点从广东省四会市调整至江西省赣州市,导致劳动者支出成本的增大,加重生活负担,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协商确定。被告庾光辉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亦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又未对被告庾光辉安排其他工作,又无进行劳动管理。被告庾光辉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才向被告庾光辉发出《返岗通知书》,其行为显属不当。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是最后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庾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28.06元,2007年7月至2021年1月工作期间,计算经济补偿金1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5628.06元/月×14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庾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被告庾光辉劳动仲裁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会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2.84元给被告庾光辉;
二、驳回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黎紫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