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659号
原告赣州华实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路西侧和谐港湾A栋9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KATJ3D。
法定代表人李章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碧溪直一巷103号第二层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307653Q。
法定代表人谭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宇华,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华实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实公司”)诉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华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401.1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赣县区“雍晟上城湾畔1#、2#、3#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121401.1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建总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华实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赣县雍诚上城湾畔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尚在2年的质量保修期内,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未维修工程应付40025.425元(维修费21000.055元,已付20597.9元;应付物业协助维修服务费19025.37元);保温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预计后续需要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65000元以及仍按维修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物业协助维修服务费用;以及为了处理工程维修之事支出员工个农资等费用;合计应付维修费和物业协助维修服务费用以及员工工资等费用超过了205025.2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后续的工程维修只能另行聘请他人维修;原告现主张的121401.15元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已发生和应发生的维修费和物业协议维修服务费及员工工资,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待工程全部维修完毕之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综上所述,原告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工程维修已发生的和应发生的费用远远超过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了保障工程质量能得到修复,为了维护被告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赣州华实公司与被告广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赣县区“雍晟上城湾畔1#、2#、3#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保温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完成单栋工程经被告计算核实后,支付该栋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取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后一个月内付95%工程款,留5%质保金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2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开始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在保修期内因被告材料或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返工,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收到通知后,一周内派人进行修复,否则在保修费内扣除。
另查明:(1)原告所做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总造价为809341元,被告支付了647473元,质保金为40467.05元;(2)原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了要求整改维修的函;(3)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维修合同、收款收据、维修结算明细表、确认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赣州嘉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已经发生的费用及后续发生的费用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质保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4)2021年2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维修合同、收款收据、维修结算明细表、确认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赣州嘉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要求整改修复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华实公司为被告广州建总公司所做的“雍晟上城湾畔1#、2#、3#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在实际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40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做工程尚在质保期,如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可要求原告修复或扣除其相应的质保金;如原告不修复,被告自行修复产生的费用超过预留的质保金,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华实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1400.95元,并从2021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韩永平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