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4429号
原告:清远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泰洋湖北区。
法定代表人:林贵。
委托代理人:阮顺松,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碧溪直一巷103号第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志光。
委托代理人:李校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顺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校光、刘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3169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69元及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全部清付之日止(至2018年6月30日约5097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3169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供货期限、级别、数量、单价,双方责任、结算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之后,原告依约交货至广东省清远监狱“十二五”政法基础设施建筑项目工地,双方每月对账。至2017年8月1日,原告共供应货物价款1751693元,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520000元,尚欠货款231693元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货款与违约金,需要确认其真实性才能支付。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以原告清远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月结90%,剩下10%滚动一个月。其中第十条约定供需双方责任及违约处罚:……(5)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拒绝提供所有的相关资料,同时需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6)在货款未结清以前,需方不得另行由第三方供货,否则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该按本合同约定供应总量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7)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供应总量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参考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至广东省清远监狱“十二五”政法基础设施建筑项目工地,双方每月对账。被告截至2017年8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231693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清远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金融机构对账单、律师函及寄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31693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693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693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原告预付29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鹏
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
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冠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