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92民初913号 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6号西北湖凤凰城1号楼A座3单元5楼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环城西路叉口剑水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与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力公司、***偿还项目公司垫付款1103724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69670元);2.判令由天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项目公司、天力公司、***三方就***之子***承包建设的平塘水库项目欠湖南北台铸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台公司)材料款一事达成协议,由项目公司垫资代偿该笔材料款,天力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项目公司550000元,余款在平塘摆图水库工程款结算款中优先偿付,同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项目公司在2018年2月8日依约向北台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但天力公司、***未如约偿还。经项目公司多次协商,天力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项目公司遂诉至法院。 ***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项目公司代***向北台公司垫付材料款1103724元及***与天力公司共同向项目公司书面承诺偿付该笔垫付款本息的事实,但因工期延误,需资金周转,暂无力偿付。 天力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项目公司代***向北台公司垫付材料款1103724元以及向项目公司书面承诺为该笔垫付款本息的偿付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但辩称天力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天力公司因生产经营陷入一时困境,暂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待平塘摆图水库工程结算后,从工程款结算款中优先偿付。 项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8日,项目公司向北台公司代偿材料款1103724元。2.2018年2月7日***、天力公司向项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项目公司、天力公司、***三方就偿付北台公司材料款一事达成协议,由项目公司代偿1103724元材料款后,***、天力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项目公司550000元,余款从工程款中优先偿付。 ***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天力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项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天力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项目公司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平塘县摆图水库项目部分工程,后实际由***承包施工。***以葛洲坝五公司的名义向北台公司采购铸管,却未如约支付材料款。2018年2月1日,北台公司、葛洲坝五公司、项目公司达成代偿协议书,约定由项目公司代为向北台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欠款1103724元。同年2月7日,天力公司、***向项目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对项目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103724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自项目公司垫付之日至承诺人实际偿还之日);2.承诺人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项目公司550000元,余款本息由项目公司从承诺人承建的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IV标段的工程结算款中优先偿付;3.承诺人天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环城西路剑水大厦××楼××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为承诺人***偿还上述材料款作一般担保,落款为承诺人:天力公司、承诺人:***,并有天力公司的签字、盖章以及***的签字、捺印。同年2月8日,项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北台公司支付1103724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项目公司代***垫付材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负该笔债务,***向项目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代为偿付,项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项目公司完成垫付义务后,***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故对项目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材料款1103724元,并自2018年2月8日(项目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天力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天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天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首先,据承诺书第三条,天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作“一般担保”,但项目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条并未实际生效,项目公司未获得抵押权,天力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非抵押担保;其次,天力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为保证人,但辩称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当举证证明而未提交相关证据。而现有的承诺书对天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即使天力公司在承诺书第三条有关房屋抵押的条款中使用了“一般担保”的表述,据其字面含义,此处应当解释为针对房屋抵押清偿顺序的承诺或约定,而非针对天力公司的保证责任;再次,天力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不同保证方式的法律后果有清楚认知,在出具保证承诺书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天力公司在承诺书中同***一致落款为“承诺人”,对具体权利义务主体亦统一称为承诺人,并未和***加以区分,不能体现天力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天力公司辩称其为一般保证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天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03724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80.50元,由***、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