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32民初772号
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6号北湖凤凰城1号楼A座3单元5楼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林海卫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新材30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成都林海卫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卫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卫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海卫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08,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林海卫星公司在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规划工业园区投资新建厂房,为实施该项目,被告林海卫星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葛洲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项目进行监理。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期限、监理费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资金准备不足,工程于2014年10月左右停工,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海卫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7)川0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开工令、商函和本院调取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移送执行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葛洲坝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林海卫星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位于新津县工业园区内的成都林海卫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三十九条还约定:“监理费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取费,最终结算监理费以本工程结算金额计算,其中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监理费支付方式:1、本工程项目监理费用的支付按照施工合同支付节点支付。……”
2017年12月15日,因功德劳务公司与林海卫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南亚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与四川省功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德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采用内部承包并垫资完成建设方林海卫星公司在新津林海卫星工业基地一号地项目的各分段楼号建筑施工建设,工程建设费用按四川省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并结合成都市施工期间市场价执行。项目最终总投资以经审计价款为准。建设工期l5个月,从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项目由乙方组织资金分三部分完成,甲方按三部分支付乙方所垫资的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号楼、2号楼、3号楼、16号楼、17号楼为第一部分,9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为第二部分,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为第三部分,均在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标准,报送竣工预算后十五日内支付该部分85%的工程款。余下部分工程,含项目总平、绿化、设备安装配套等,甲方按月进度支付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六十日内按结算支付全部工程余款至97%,若甲乙双方意见发生分歧,最终以第三方鉴定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建设工程的总结算价款。2013年10月22日,成都林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林海卫星公司作为共同甲方,南亚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垫资代建成都市新津县林海卫星工业基础一号地项目达成协议,由乙方在项目建设中代为行使业主权利,乙方分三部分垫资完成项目基建,甲方分三部分支付乙方垫资工程款。1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16号楼为第一部分,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2号楼、4号楼、12号楼、13楼、14号楼、17号楼为第二部分,约6万平方米;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为第三部分,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均修建至建筑主体封顶,达到建设设计图纸要求标准并且通过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申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工程量确认(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申报的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含视为认可)后l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建筑工程量90%的工程款。余下部分工程,含建筑装饰、项目总平、地下管道、绿化、设备安装配套等,乙方每两个月报送一次工程量,委托方按两个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9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30个工作日内按结算支付全部工程余款至97%,工程总款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款在本工程完成质保并在质保期满(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为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13年12月23日,林海卫星公司发出《“新津林海卫星工业基地一号”地项目相关变更通知》,将项目名称由“新津林海卫星工业基地一号地”变更为“林海电子应用材料及相关电子产品”项目,第一部分施工楼栋号由原来的l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16号楼变更为1号楼、2号楼、3号楼、13号、16号楼;功德劳务公司对该部分楼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8月2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即本案原告葛洲坝公司)、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或签署意见,评定工程质量合格。但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判决还认定了功德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1,750,988.00元。
另查明,葛洲坝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等。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林海卫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XX发出了一份“商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违约金等款项,但被告未做答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附表二中规定了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当中明确了“计费额为5000万元的,收费基价为120.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卫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到2017年10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符合双方监理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和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附表二中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不不当;因监理合同中对监理费支付时间仅约定为按施工合同支付节点支付,属约定不明,案涉工程涉及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在建筑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客观上不能满足付款条件,但根据监理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故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林海卫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20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2.00元,由被告成都林海卫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成都林海卫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