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922民初204号
原告:巴中市红鱼洞水库运行保护中心(原名称四川省红鱼洞水库建设管理局),住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062385604F。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200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2号葛洲坝城市花园二期11号楼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817153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红鱼洞水库运行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红运中心)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管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建设安装工程填筑料运距确认单》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负责红鱼洞水库大坝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的建筑及安装工程,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系项目的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申请下,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出具工程车辆采用车辆百米表里程对填筑料的运输距离进行测量,后原被告三方基于被告水利水电测量的数据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了《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建设安装工程填筑料运距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载明运输距离为7.8km。2023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南江县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对红鱼洞水库滴水岩运输道路运距的运输长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最长线路6.38km,中间运输线路长度5.56km,最短运输长度4.98km,综合平均运输长度仅为5.64km。因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通过其自有车辆测量并报送的7.8km明显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并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出具确认单,并据此向原告主张多达1300余万元的结算价款。红鱼洞水库项目作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该欺诈形成的确认单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确认单无效,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案涉运距《确认单》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巴中市***受理,案号为(2021)***字第057号,该案审理范围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就项目施工所对应工程价款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范围包括本案涉及的运输距离这一事实。因此,贵院受理本案已违反了双方有关案件管辖的约定。同时,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为:(1)本案与仲裁案的当事人完全一致;(2)仲裁案的诉讼标的为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了对《确认单》真实性的审查,涵盖了本案待确认事实所对应的真正的诉讼标的;(3)原告本案的诉请将实质上否定仲裁案中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即:要求按照《确认单》支付工程费用的诉请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贵院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确认单》并非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或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至少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等三项内容,而《确认单》仅是原被告之间有关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建设安装工程所作的事实确认文件,其并不具备合同的标的和数量信息,且双方出具本文件的意思表示并非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故该文件并不能单独构成一份合同,亦不能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在于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运输距离事实的确认,属于案件事实的确认,而并非法律关系的确认。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案件以及(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案件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事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三、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四条以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的、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等。但本案《确认单》均不符合前述合同无效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过其能力范围且未被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行为、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本案亦不存在前述情形:(1)各方当事人均系公司法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之规定,虚假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均知悉所表达的意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若仅一方存在虚假意思的,不适用该条款,而《确认单》各方所作意思表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形:(3)《确认单》系各方对于项目施工中的运输距离的确认文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4)没有证据证明《确认单》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确认单》无效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实施了可撤销的欺诈行为,且在仲裁案中已认可了《确认单》的三性,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仅得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不是确认无效。但本案仍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如下:一方面,在《确认单》对应的道路进行运输施工之前,已向原告进行了方案的报备,在取得原告同意之后,方才进行施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于事前取得了建设和使用案涉运输道路的同意。另一方面,在运距测量过程中,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原告、项目监理单位三方通过工程车辆测量的方式取得了道路运输距离的数据,该测量结果是真实合理的,且经过三方**确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有欺诈故意、且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其提供的《测绘报告》针对的是测量结果问题,而不能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有欺诈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2.仲裁案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在证据质证时已明确表示认可《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已自认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确认单》的权利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最长不得超过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而《确认单》签署于2018年12月31日,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不晚于2019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8年12月31日至本案受理之日也可能已超过5年的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间。因此,原告现已无权再行主张撤销《确认单》。六、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测量结果明显不合理,不应采信。一方面,南江县金地测绘有限公司所做的《红鱼洞水库滴水岩运输道路运距运输长度测绘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另一方面,《测绘报告》系2023年7月21日出具,而《确认单》签署于2018年12月31日,距《测绘报告》出具之日已经过近5年时间,随着原项目工程的施工及时间推移,当时的地形地貌早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坝底已经填筑很高,料场也已经开挖完毕,坝底和料场的道路已经不复存在,故现已无法还原现场,而《测绘报告》是依据现有的地形地貌作出的结果,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和科学性,不应采信。七、《确认单》真实有效,原告应支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因施工运距变化而增加的费用。《确认单》不仅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原告、监理三方代表签字,而且原告和监理均**确认,真实有效。同时,原告自己又于2020年8月9日在成都市召开了专家咨询会,委托了多名权威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该会议形成了《专家咨询意见》,认可了运距为7.8km且构成合同变更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因施工运距变化而增加的费用。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确认单》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2.在本案争议的事实中,我司是依约监理,与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3.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事实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建设安装工程填筑料运距确认单》,证明无效的确认单;2.南江县金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确认单所确定的7.8公里与实际的运输距离不一致;3.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距为6.68公里,与运距确认单确认的7.8公里存在明显差距。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第1组三性予以认可,不仅有原、被告三方代表签字,而且原告和监理单位还**确认了,真实可信;运距确认单体现的是事实,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法律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第2组测绘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一是测绘机构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是该报告并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鉴定报告的法定证据形式;三是该报告是2023年7月份出具的,项目早已完工,距《确认单》签署之日已近5年时间,随着原项目工程的施工及时间推移,当时的地形地貌早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坝底已经填筑很高,料场也已经开挖完毕,坝底和料场的道路已经不复存在,故现已无法还原现场,而该《测绘报告》是依据现有的地形地貌作出的结果,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和科学性;四是该报告采取的是GPS方式测量,该测量方式是点对点,两点之间用的是直线距离,且没有计算转弯时的道路距离,从道路的照片可以看出,道路并非直线,且有坡度起伏,而且转弯处也会有横向距离,因此,该报告采用GPS测量的结果明显和真实道路情况不符;五是从道路的照片可以看出,真实道路明显比该报告测量的道路要长,例如,照片显示共有5个弯,而该报告图表显示的道路只有3个弯;六是该报告针对的是运距测量结果是否合理,而不能证明被告和监理单位有欺诈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测绘报告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合同签署日期2018年10月28日,而测量运距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1日,合同里面的运距是暂估的,不是真实的运距。
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只对第1组运距确认单发表意见,原告组织下进行了运距确认,采用的是水利水电的皮卡车进行的测量,测量之前对皮卡车未进行校表清零,运距单不科学、不准确。我司只是作为监理方签字**。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巴中***员会***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对本案中的运距《确认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已自认的事实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已对《确认单》进行了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本案构成重复诉讼。2.专家咨询意见,证明由原告委托的5名权威专家对运距发生变化以及构成合同变更已进行了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运距变化而增加的费用。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和真实道路情况不符,测绘报告没有测算已填筑的坝底道路和已开挖完成的料场道路。4.下游坝体堆石料填筑1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坝体填筑开始施工时间是2018年2月3日,完成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运距《确认单》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运距测量时间刚好在施工中间段,运距此时既不是最长的,也不是最短的,相当于取中间值,对双方均公平合理。
原告针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巴中***员会***开庭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运距的变化不进行调整,开庭前并未对运距单提出异议,仲裁后对测绘报告提交***举证质证。对第2组专家咨询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咨询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认,并未对7.8公里运距进行确认。对第3组照片四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料场图片分为三个点测量,对照片横线部分并未测量,运距应是料场到坝场的距离。对第4组下游坝体堆石料填筑1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针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1组巴中***员会***开庭笔录的三性我司均无法确认。第2组专家咨询意见只是参考性意见;其他证据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监理合同,证明我司履行监理职责。
原告对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合同是葛洲坝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目前还有监理费未支付葛洲坝,葛洲坝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7日,红运中心(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人)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D2015001,该合同约定由水利水电公司负责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015年3月3日,红运中心(委托人)与葛洲坝管理公司(监理人)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对监理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建设安装工程填筑料运距确认单》,其内容:依据报告单,监理业主批复,同意对“大坝填筑料”坝前与坝后二条最优运输路线运距进行实际测量。现经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施工方三方共同确定最优运输路线如下:1.坝后路线:滴水岩料场D0+51.52高程930段—五郎包地磅房—坝后—沥青心墙下游侧路线实测运距:7.8km。2.坝前路线:滴水岩料场D0+51.52高程930段—***—砼搅拌站地磅房—坝前—沥青心墙上游侧路线实测运距:9.9km。以上二条路线为三方确认路线,运距实测均采用车辆百米表里程。该确认单由三方代表签字及监理单位和发包方**。2020年8月,形成了《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建筑及安装工程》人工费调差、滴水岩料场剥采比及运距变化和《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枢纽建筑及安装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延期服务费专家咨询意见。该专家咨询意见的第二条关于滴水岩料场剥采比、运距变化内容有:“参建各方确认的大坝上坝石料实际运输距离7.8km与招标文件描述的距离6.3km发生变化对填筑毛料预算价格影响可作为变更进行处理。”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南江县金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大坝土石方、砂石骨料运输Ⅲ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土石方运输、石方运输、砂石骨料、过渡料运输的运距。2021年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巴中***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运中心支付因施工运距变化而增加的费用13098275.6元及利息;案号为(2021)***字第57号。该仲裁案于2023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其仲裁开庭笔录显示红运中心对确认单三性无异议;***至今未出具仲裁裁决书。2023年7月21日,南江县金地测绘有限公司经红运中心委托出具了《红鱼洞水库滴水岩运输道路运具运输长度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共测绘三段动态运输线路长度,一号断面料场开采顶端至坝体底端线路;二号断面料场开采中段至坝体中段线路;三号断面料场开采底端至坝体顶端线路。成果汇总:一号线路运具运输长度为6380.09米;二号线路运具运输长度为5563.76米;三号线路运具运输长度为4979.73米。上述三条线路运具运输平均长度为5641.19米。该测绘报告已在仲裁案件中举证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庭审结束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法庭现场踏勘,并对运输距离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复测。庭审中本庭对鉴定运输距离的现状等情况进行了询问,原、被告三方均作出了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属于确认事实。确认之诉原则上解决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对于单纯事实的确认并不具备确认之诉的利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确认单》无效,实质上是对运输距离的事实进行确认,并非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且案涉《确认单》是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履行《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份证据,该证据是否采纳,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同理,原告申请对运输距离进行鉴定,亦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问题。因约定仲裁管辖的主体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被告葛洲坝管理公司不具有约束,故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申请。即使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红鱼洞水库运行保护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