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环城西路叉口剑水1栋2层。
法定代表人: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6号西北湖凤凰城1号楼A座3单元5楼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上诉人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项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8)鄂059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2月7日,天力公司与***对葛洲坝项目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情况。由于***承包葛洲坝项目公司平塘县摆图水库项目部分工程施工,因购买湖南北台铸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台公司)的铸管且不能如约支付材料款,葛洲坝项目公司同意为其垫付1103724元的材料款。天力公司为支持***顺利完成所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向葛洲坝项目公司承诺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4间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保证合同及4间房屋的抵押合同,但因北台公司催促葛洲坝项目公司支付材料款,已无更多时间,承诺书即是在该情况下产生。
二、关于承诺书第二条的性质。天力公司在葛洲坝项目公司与*金奎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是第三方,天力公司向葛洲坝项目公司作出承诺,实为向葛洲坝项目公司作出担保,即徐金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天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葛洲坝项目公司对此是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天力公司在该承诺书的第三条中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即作为*金奎偿还项目公司垫资款的保证人,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葛洲坝项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洲坝项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力公司、***偿还葛洲坝项目公司垫付款1103724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69670元);2.判令由天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葛洲坝项目公司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平塘县摆图水库项目部分工程,后实际由***承包施工。***以葛洲坝五公司的名义向北台公司采购铸管,却未如约支付材料款。2018年2月1日,北台公司、葛洲坝五公司、葛洲坝项目公司达成代偿协议书,约定由葛洲坝项目公司代为向北台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欠款1103724元。同年2月7日,天力公司、***向葛洲坝项目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对葛洲坝项目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103724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自葛洲坝项目公司垫付之日至承诺人实际偿还之日);二、承诺人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葛洲坝项目公司550000元,余款本息由***项目公司从承诺人承建的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IV标段的工程结算款中优先偿付;三、承诺人天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环城西路剑水大厦××楼××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为承诺人*金奎偿还上述材料款作一般担保,落款为承诺人:天力公司、承诺人:*金奎,并有天力公司的签字、盖章以及*金奎的签字、捺印。同年2月8日,葛洲坝项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北台公司支付1103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葛洲坝项目公司代***垫付材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所负该笔债务,*金奎向葛洲坝项目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代为偿付,葛洲坝项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葛洲坝项目公司完成垫付义务后,***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故对葛洲坝项目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材料款1103724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葛洲坝项目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天力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天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天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首先,据承诺书第三条,天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金奎作“一般担保”,但葛洲坝项目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条并未实际生效,葛洲坝项目公司未获得抵押权,天力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非抵押担保;其次,天力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为保证人,但辩称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当举证证明而未提交相关证据。而现有的承诺书对天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即使天力公司在承诺书第三条有关房屋抵押的条款中使用了“一般担保”的表述,据其字面含义,此处应当解释为针对房屋抵押清偿顺序的承诺或约定,而非针对天力公司的保证责任;再次,天力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不同保证方式的法律后果有清楚认知,在出具保证承诺书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天力公司在承诺书中同*金奎一致落款为“承诺人”,对具体权利义务主体亦统一称为承诺人,并未和***加以区分,不能体现天力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天力公司辩称其为一般保证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天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葛洲坝项目公司支付材料款1103724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天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0.50元,由徐金奎、天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力公司认可其为葛洲坝项目公司的代偿行为作出承诺的事实,但认为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案涉《承诺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诺人同意分次偿还葛洲坝项目公司垫付的款项,表明天力公司、***自愿共同为葛洲坝项目公司所垫付的款项提供保证责任。第三项内容“天力公司以其所有的4间房屋的所有权为承诺人*金奎作一般担保偿还葛洲坝项目公司的材料垫付款”,该条款中用房屋的所有权“作一般担保”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所指的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天力公司以此作为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天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对天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4元,由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