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荣武,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7号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胜,男,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武、上诉人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中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张宝梁,上诉人众创中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胜、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众创中原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
6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众创中原公司应依法支付荣武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众创中原公司提交的“考勤备案单-加班”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足以推翻众创中原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
众创中原公司辩称:不同意荣武的上诉请求,“考勤备案单-加班”是由荣武本人自行制作,并且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可以证明签订过劳动合同。
众创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众创中原公司无需支付荣武: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225元;3、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
796.93元。事实和理由:1、荣武已经在2018年9月13日离职,有辞职申请单为证,后期发两个月工资实际是给了两个月的补偿金;2、荣武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但荣武在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已休9天年休假。
荣武辩称:不同意众创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荣武于2018年11月7日以众创中原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且申请获得了总经理批准。
荣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创中原公司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500元;2、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
62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225元;4、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 750元。
众创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众创中原公司无需支付荣武: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500元;2、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
62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荣武入职众创中原公司工作,众创中原公司为荣武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荣武的月工资标准为11 000元,自2018年1月开始月工资标准为15 300元。2018年9月13日,荣武填写《辞职申请表》,载明其为财务部经理,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7日,荣武再次填写《辞职申请表》,载明其为财务部会计,因拖欠工资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上述两份辞职申请表中总经理批复处均载明“秦某”签字。2018年11月13日,众创中原公司转账支付荣武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2笔金额为8949.14元,2笔金额为5225元。经核实,荣武入职众创中原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其累计工龄已经满20年,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5天。
2018年11月12日,荣武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众创中原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16号裁决书,裁决:众创中原公司支付荣武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工资3500元;2、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 62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225元;4、驳回荣武其他仲裁请求。荣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1-3项,不服其他项,众创中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法院。
庭审中,荣武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其虽然在2018年9月13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但公司未予批准。众创中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荣武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其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并提供了其公司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其上显示了荣武旷工的情况,同时显示在2018年9月13日之后仍然记录荣武的考勤。荣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其在2018年1月之后担任财务经理,无需打卡记录考勤,其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的款项为2018年9月至10月的工资。
另查,众创中原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开庭时陈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众创中原公司提供了载有荣武签字的“考勤备案单-加班”原件,载明申请人为荣武,加班处显示“去深圳办理股权转让,需要带张某、王金兰身份证、公章、荣武劳动合同”,申请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非节日加班24小时,加班说明处载明出差深圳加班。荣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考勤备案单上显示的劳动合同系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系众创中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荣武亦承担一部分该公司的财务工作,该份合同已经交给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对合同期限已经不记得。经询,众创中原公司主张该公司以及其子公司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均与荣武签订过劳动合同。庭审后,荣武变更其主张,称考勤备案单上其虽然要求携带荣武劳动合同,但实际公司并未提供,该合同亦未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审理中,众创中原公司申请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劳动合同书,其后出具说明称没有荣武的劳动合同在该局保存的档案中留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创中原公司主张荣武于2018年9月13日离职,但其公司未能就荣武出示的于2018年11月7日填写的载有其公司总经理签字的辞职申请单的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其公司自行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之后仍然为荣武记录考勤,故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荣武主张其于2018年11月7日离职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在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荣武关于其在2017年11月13日收到的款项为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众创中原公司未支付荣武201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不妥,故应当支付工资,荣武要求支付其工资35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众创中原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考勤备案单,其上显示确实存在过“荣武劳动合同”,且荣武已借走其劳动合同的事实。现荣武在庭审中认可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此后又变更其主张表示公司未为其提供过劳动合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变更的主张,法院对荣武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荣武自认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无法说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考虑到其曾经借走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众创中原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众创中原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荣武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众创中原公司支付给其的9月、10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了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荣武以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荣武要求众创中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众创中原公司主张荣武旷工超过40天,不符合年休假的条件,但其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公司意见不予采信。现众创中原公司未安排荣武年休假,应当支付荣武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武201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二、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225元;三、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武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
796.93元;四、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荣武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
625元;五、驳回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众创中原公司提交“考勤备案单-调休”一份,用以证明荣武在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已调休9天年休假。荣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荣武认可“考勤备案单-调休”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荣武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一节,众创中原公司虽主张,荣武已经在2018年9月13日离职,但根据2018年11月7日的辞职申请表,荣武系以众创中原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且有总经理批复,结合众创中原公司为荣武缴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众创中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荣武于2018年11月7日以众创中原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13日,众创中原公司转账支付荣武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2笔金额为8949.14元,2笔金额为5225元,众创中原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荣武所持上述款项为2018年9月、10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众创中原公司还应支付荣武201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因众创中原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众创中原公司应支付荣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225元,对众创中原公司不同意支付荣武201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鉴于荣武认可其已休9天年休假,而众创中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荣武已休完年休假,经核算,众创中原公司应支付荣武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386.97元,对众创中原公司不同意支付荣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众创中原公司提供的载有荣武签字的“考勤备案单-加班”,荣武自认“去深圳办理股权转让,需要带张某、王金兰身份证、公章、荣武劳动合同”系其填写,可以证明存在过“荣武劳动合同”。现荣武主张“考勤备案单-加班”上虽然要求携带荣武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众创中原公司并未提供,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荣武要求众创中原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 6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众创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47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武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386.97元;
四、驳回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荣武与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韦盛轲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