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2民初765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7号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527967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投影仪。双方约定:被告代为采购100台N×××××-CK4155X投影仪,含税单价3300元/台;40台N×××××-PE501X+投影仪,含税单价7400元/台;45台N×××××-M420X+投影仪,含税单价5300元/台,含税价合计86.45万元,原告实际需支付货款80万元(因原告无需发票,故扣除相应税款);款到后10日内发货。委托合同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货款8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 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