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2473号 原告(被告):***,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原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7号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中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互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众创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500元;2、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2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5元;4、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5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7日入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11月7日因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入职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累计工龄超过20年,故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16号裁决书的第1-3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本院。 众创中原公司辩称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1、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500元;2、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2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和证据,***多次请假、旷工,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形,11月份工资要在12月份发放,***在2018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日期。***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40余天没有上班我公司也没有扣工资,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多次催促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移,我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拿走。综上,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16号裁决书的结果,故诉至法院。 ***对众创中原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于2018年9月13日填写过辞职申请表,但公司未予批准,后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离职,且公司总经理予以批准。我不存在旷工40余天,公司并未就我旷工的事实提举证据。我并非财务行政部经理,我的工作仅仅是会计,我并不负责行政工作,我也不保管合同,我的辞职申请表上亦显示我需要知会人力资源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入职众创中原公司工作,众创中原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自2018年1月开始月工资标准为15300元。2018年9月13日,***填写《辞职申请表》,载明其为财务部经理,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7日,***再次填写《辞职申请表》,载明其为财务部会计,因拖欠工资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上述两份辞职申请表中总经理批复处均载明“***”签字。2018年11月13日,众创中原公司转账支付***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2笔金额为8949.14元,2笔金额为5225元。经核实,***入职众创中原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其累计工龄已经满20年,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5天。 2018年11月12日,***申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众创中原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16号裁决书,裁决众创中原公司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500元;2、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被工资差额14962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5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1-3项,不服其他项,众创中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法院。 庭审中,***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其虽然在2018年9月13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但公司未予批准。众创中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其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其上显示了***旷工的情况,同时显示在2018年9月13日之后仍然记录***的考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其在2018年1月之后担任财务经理,无需打卡记录考勤,其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的款项为2018年9月至10月的工资。 另查,众创中原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开庭时陈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众创中原公司提供了载有***签字的“考勤备案单-加班”原件,载明申请人为***,加班处显示“去深圳办理股权转让,需要带***、***身份证、公章、***劳动合同”,申请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非节日加班24小时,加班说明处载明出差深圳加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考勤备案单上显示的劳动合同系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系众创中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承担一部分该公司的财务工作,该份合同已经交给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对合同期限已经不记得。经询,众创中原公司主张该公司以及其子公司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均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庭审后,***变更其主张,称考勤备案单上其虽然要求携带***劳动合同,但实际公司并未提供,该合同亦未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审理中,众创中原公司申请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劳动合同书,其后出具说明称没有***的劳动合同在该局保存的档案中留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创中原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13日离职,但其未能就***出示的于2018年11月7日填写的载有其公司总经理签字的辞职申请单的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其自行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之后仍然为***记录考勤,故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其于2018年11月7日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在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关于其在2017年11月13日收到的款项为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众创中原公司未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不妥,故应当支付工资,故对***要求支付其工资35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众创中原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考勤备案单,其上显示确实存在过“***劳动合同”,且***已借走其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在庭审中认可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此后又变更其主张表示公司未为其提供过劳动合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变更的主张,本院对***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自认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无法说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考虑到其曾经借走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众创中原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众创中原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众创中原公司支付给其的9月、10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了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以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众创中原公司支付其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众创中原公司主张***旷工超过40天,不符合年休假的条件,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现众创中原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 二、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25元; 三、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796.93元; 四、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2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