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生,总经理。
被告:**洸,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来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图公司”)、**洸、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中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姚钰婷,被告摩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根生,被告**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伟,被告众创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来林,被告***,被告众创中原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16日系管辖权异议期间,另原、被告陆续向本院共申请了六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摩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众创中原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摩图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洸民生银行尾号9993账户中汇入5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经查,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被告众创中原公司系被告摩图公司股东,被告***系该公司会计。2016年1月,被告众创中原公司以从摩图公司账户转账到**洸账户、再转至***的广发银行账户,最终转至众创中原公司的方式,从摩图公司抽逃出资320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摩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摩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案涉款项并不知情;2、案涉款项并没有转到摩图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3、摩图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凭证。
被告**洸辩称:1、**洸名下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8日即已经摩图公司股东会会议明确为摩图公司专用账户,作为摩图公司的对公账户使用至2016年3月;2、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起担任摩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因此案涉款项应是摩图公司的公用款项或是往来款项,而并非原告与摩图公司之间的借款;3、原告要求**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定依据亦无合同依据;4、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只是反映了摩图公司、众创中原公司一段时间的资金流水情况,并不能反映公司的整体情况,在公司实际经营中,通过个人账户以及公司账户之间往来转账是常用的,无法以此证明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众创中原公司、***辩称:1、民间借贷之债是具有相对性的,原告将众创中原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个人账户与摩图公司账户之间往来账金额高达600余万元,原告本人也担任过摩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账户,而原告直至其从摩图公司离职后才提起诉讼,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借贷发生的真实情况;3、案涉款项既无借款凭证亦无有关摩图公司向其借款的股东会决议;4、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无法反映出其与摩图公司之间的全部往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深圳市华瑞迪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其中确认**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993的银行账户为公司指定专用账户。2015年4月15日,深圳市华瑞迪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被告众创中原公司出资510万元成为摩图公司股东。同时原告***起任摩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直至2017年6月9日(摩图公司解除***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015年9月23日,***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1335银行账户向上述**洸名下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内转入50万元,转出行以及转入行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均未备注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述50万元进入**洸名下尾号9993银行账户后,均用于摩图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认为案涉50万元款项系摩图公司的借款,并由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与**洸或者摩图公司名下账户之间往来账目频繁。
对于案涉50万元款项的来源,原告提交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系其向案外人钱水兵所借。该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9月22日钱水兵通过其妻子汪波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至***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在汇款摘要中备注“借款”。
***曾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账户向摩图公司账户转入25万元,在交易摘要上注明该笔款项为借款。***于2018年9月将摩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相关判决亦已生效。
***曾于2015年6月24日以摩图公司名义自众创中原公司处领走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200万元。***在庭审中自认其领取该承兑汇票后,其中有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带回安徽在当地银行贴现后转入**洸银行账户,有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用于支付摩图公司对外债务,还有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记不清了。摩图公司认为***无法说明去向的5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即是案涉款项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银行对账单、(2018)皖0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华瑞迪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备忘录),被告**洸提交的深圳摩图电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被告众创中原公司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兑汇票及收据,以及(2018)皖0202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合意,一是款项交付。本案中并无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出其向摩图公司实际使用的**洸名下账户转入50万元,但却未对款项性质进行任何备注。综合分析原告提出的款项来源(自案外人钱水兵处所借,钱水兵转账时明确备注系借款)、原告与摩图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情况(原告在将借款转入摩图公司账户时明确备注系借款)反映出的交易习惯;被告摩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原告领取了摩图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后未入公司账目,并以此抗辩该款即系案涉原告转账50万元,而原告也确实无法说明50万元承兑汇票去向;故原告现仅凭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关于案涉50万元其与摩图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主张案涉50万元系摩图公司的借款,并以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甜 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任慧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