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7栋4层。
法定代表人:张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洸,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7号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来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婷婷,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图公司)、陈家洸、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中原公司)、秦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被上诉人摩图公司和秦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被上诉人陈家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伟,被上诉人众创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来林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关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其从摩图公司领取200万元承兑汇票,其对其中50万元汇票无法解释去向,进而认定其起诉的50万元并非借款,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其代为转交的200万元汇票,已经入摩图公司财务账,摩图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又从摩图公司处领取该200万元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该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其受公司出纳委托带至合肥贴现,扣除相应利息后获得的973000元全部支付至摩图公司陈家洸账户,剩余100万元由摩图公司出纳实际控制并自己承兑,承兑的银行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兑现的期限是2015年7月16日,该100万元贴现款是987166.67元。二、其向摩图公司主张的50万元,应属于借款。其向摩图公司汇款50万元本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摩图公司未能证明与其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50万元为借款,摩图公司所称该50万元为贴现款,依据亦不足。三、众创中原公司抽逃出资320万元,应当在抽逃资金的本息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摩图公司分多次将公司账户上的320万元转至陈家洸账户,随后又通达陈家洸账户转到秦婷婷账户,秦婷婷和众创中原公司均认可该秦婷婷账户为众创中原公司所使用,秦婷婷陈述该款为众创中原公司向摩图公司采购设备的往来或者众创中原公司向摩图公司投资,本应是众创中原公司汇至摩图公司,不可能由摩图公司汇至众创中原公司,故该320万元应属于众创中原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四、陈家洸及秦婷婷应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人将银行账户长期出借给摩图公司、众创中原公司使用,应为案件的共同诉讼人,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摩图公司辩称:1、2015年6月24日,***是以摩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的200万元承兑汇票,而不是众创中原公司的受委托人。该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直由***控制,并非由摩图公司出纳控制,***应对汇票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即便其对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进行抗辩,但***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的证明责任。一审中已经查明了***之前的两笔银行流水中均有备注借款的字样,而本次起诉的转账凭证中并无任何备注。并且其与***之间银行往来流水高达几百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关系曾经达成过合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陈家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对事实进行了完整的调查,判决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众创中原公司辩称:***没有持有任何借条,也没有经过众创中原公司的同意或委托对外借款,双方之间都是往来款。
秦婷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摩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陈家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众创中原公司、秦婷婷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深圳市华瑞迪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其中确认陈家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993的银行账户为公司指定专用账户。2015年4月15日,深圳市华瑞迪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摩图公司,众创中原公司出资510万元成为摩图公司股东。同时***起任摩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直至2017年6月9日(摩图公司解除***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015年9月23日,***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1335银行账户向上述陈家洸名下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内转入50万元,转出行以及转入行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均未备注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述50万元进入陈家洸名下尾号9993银行账户后,均用于摩图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认为案涉50万元款项系摩图公司的借款,并由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与陈家洸或者摩图公司名下账户之间往来账目频繁。
对于案涉50万元款项的来源,***提交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系其向案外人钱水兵所借。该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9月22日钱水兵通过其妻子汪波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至***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在汇款摘要中备注“借款”。
***曾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账户向摩图公司账户转入25万元,在交易摘要上注明该笔款项为借款。***于2018年9月将摩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相关判决亦已生效。
***曾于2015年6月24日以摩图公司名义自众创中原公司处领走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200万元。***在庭审中自认其领取该承兑汇票后,其中有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带回安徽在当地银行贴现后转入陈家洸银行账户,有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用于支付摩图公司对外债务,还有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记不清了。摩图公司认为***无法说明去向的5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即是案涉款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合意,一是款项交付。本案中并无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出其向摩图公司实际使用的陈家洸名下账户转入50万元,但却未对款项性质进行任何备注。综合分析***提出的款项来源(自案外人钱水兵处所借,钱水兵转账时明确备注系借款)、***与摩图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情况(***在将借款转入摩图公司账户时明确备注系借款)反映出的交易习惯;摩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出***领取了摩图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后未入公司账目,并以此抗辩该款即系案涉***转账50万元,而***也确实无法说明50万元承兑汇票去向;故***现仅凭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关于案涉50万元其与摩图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综上,***主张案涉50万元系摩图公司的借款,并以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摩图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高新区支行账户流水及2015年7月电子账目,显示2015年7月16日该公司有贴现款987166.67元入账,公司电子账显示2015年7月18日公司收200万元汇票贴现200万,实际到账1960166.67元,来源于众创中原公司投资款。证明案涉200万元汇票是北京众创中原公司对摩图公司的投资款,已经全部贴现且款项已进入摩图公司账户。
2、编号为31300512682101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显示案涉汇票系众创中原公司背书给摩图公司。证明案涉50万元与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款无关,而是借款。
3、***名下尾号为8088民生银行卡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个人账户对账单;尾号为7479的民生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尾号为0733的建设银行卡2015年6月8日至6月30日的交易明细。证明尾号为8088的民生银行卡为摩图公司实际使用,***与摩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除摩图公司向***发放工资外,其他均为***向摩图公司汇入款项,案涉50万元并非***偿还摩图公司的其他借款或债务。
摩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摩图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流水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日贴现的数额与***一审时自认的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该贴现的承兑汇票与一审中所查明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同一张;电子账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表格的具体制作人,即便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陈列,也应该提供相应的承载光盘,表格中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无备注相应的票号,无法与案涉的200万元汇票进行核实,同时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2、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证明***从众创中原公司处领取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张进行了承兑,并无其他承兑的事实,***应提供三张支付的承兑的相关证据。
3、关于对账单和交易流水,系***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将摩图公司的钱转账至个人卡上再给员工发工资,属于自己管理中的来往账。
陈家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摩图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质证,其不是该流水的当事人,不清楚具体的情况;对电子账目仅为电子截屏,***未提交证据原件或记录的载体,其并非该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对该电子账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2、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并非该汇票的所有人和交易经手方,不了解该票据的实际情况。
3、对个人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未实际核对原件,其并非账户所有人和交易对方。
众创中原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银行账户和电子账目均无法对应一审查明的两张50万元的汇票,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对银行承兑汇票和对账单、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同摩图公司意见。
秦婷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摩图公司质证意见。
众创中原公司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系由秦婷婷制作,加盖了众创中原公司公章,证明秦婷婷收取的摩图公司的款项都是代表众创中原公司,并不存在高利借贷,***系恶意诉讼。
***对该“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摩图公司、秦婷婷认可该“情况说明”。
陈家洸质证意见: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交易动作的内幕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摩图公司及***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该信息系由交易银行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众创中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围,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至于***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涉及对本案各方争议问题的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4月,众创中原公司入股摩图公司后,委派***到摩图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摩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7年6月9日(摩图公司解除***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于一审庭审中自认摩图公司曾授权其对外借款,向建行借款100万,借款人为摩图公司,由***夫妇担保,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所有的股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银行,本案借款时因为当时企业处于资金困难,根据摩图公司章程,其对企业有经营权,是股东与其商量的。除本案外,***曾另案起诉过陈家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起诉秦婷婷、众创中原公司委托合同案(撤诉)和买卖合同纠纷两案。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经手收取众创中原公司背书给摩图公司的三张合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编号31300051的100万元、31000051号的50万元和40200051的50万元,***于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中有100万元由其带到合肥承兑,扣除3万元利息后转入陈家洸尾号9993银行账户97万元,50万元直接由摩图公司背书给客户,另外50万元去向其记不清楚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1日,***名下尾号747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收到贴现款975000元,同日,该账户以承兑贴息名义转入陈家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3000元和970000元。2015年7月16日,摩图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尾号3430账户内收到“银承贴现”987166.67元,该款系众创中原公司背书给摩图公司编号31300051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摩图公司实际使用的陈家洸账户转入50万元,***主张该款系摩图公司向其借款,要求摩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由陈家洸、秦婷婷及众创中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首先,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款项实际交付和存在借贷合意。***虽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摩图公司就案涉5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时任摩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办理摩图公司向银行借款事宜时,公司股东向贷款银行出具了授权手续,另案中,其出借的25万元转入摩图公司亦备注“借款”,说明在没有得到摩图公司或公司股东授权的情况下,其代摩图公司在外借款50万元之巨,并不符合其交易习惯。且其作为公司经营者,本身亦具备相当的法律和经营知识,在未获得授权,未由摩图公司出具借据的情况下,个人出借50万元之巨款给摩图公司,本身亦不符合常理。第三、***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除涉案款项外,***名下账户与陈家洸、摩图公司账户亦有其他频繁的款项往来。除本案外,其与摩图公司控股股东众创中原公司尚有其他诉讼,故仅凭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就该5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最后,对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去向的表述,***一审庭审陈述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并不吻合。且在没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为摩图公司向***借款的情况下,***要求陈家洸、秦婷婷及众创中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庆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