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96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层办公B-203。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来林,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中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0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1月19日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以及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原告货款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众创中原公司与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图公司)、摩图公司与东莞臻万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臻万公司)、李泽海与***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办案并无关联性,众创中原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及《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说明》真实性均严重存疑;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众创中原公司已过举证期,一审法院同意众创中原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以及将已经质证过的证据退还给众创中原公司,均是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众创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一审法院仍要求***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却认定众创中原公司已完成举证。***与李泽海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将***与李泽海之间是否签有借款合同或借条与本案合并审理,均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众创中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纠纷事实并不存在,是***虚构的事实,其属于虚假诉讼,应对***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众创中原公司与摩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80万元是否为摩图公司退还给众创中原公司的部分货款。
本院二审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众创中原公司与摩图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说明》上摩图公司的公章及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查,上述两份证据是在一审期间第二次开庭时,众创中原公司出示的,***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存疑,并要求对公章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中,众创中原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说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上面加盖的摩图公司印章的防伪编码是4403060335860,一审法院对***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回应,疏于审查《货物买卖合同》及《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说明》的真实性,即认为“结合众创中原公司有关该80万元款项来源所提交的证据及说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众创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对《货物买卖合同》及《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说明》上加盖的摩图公司印章的备案时间,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基本事实查证清楚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008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阎 军
审  判  员   王雪枫
审  判  员   王 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铁兵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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