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400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婷婷,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地******。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来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秦婷婷、被告北京众创中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被告秦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被告众创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来林、陈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9日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投影仪,双方约定:被告代为采购100台X**投影仪,含税单价3300元/台;40台X**投影仪,含税单价7400元/台;45台X**投影仪,含税单价5300元/台,含税价合计86.45万元,原告实际需支付货款80万元(因原告无需发票,故扣除相应税款):款到后10日内发货。委托合同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秦婷婷账户汇入货款8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催告未果。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婷婷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拿出合同,原告主张口头协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秦婷婷是自然人,是公司会计,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秦婷婷是职务行为,原告曾是深圳市摩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款是应退给众创中原公司的,但经由东莞臻万电子科技公司的总经理李泽海个人账户转到了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转到秦婷婷账户,实际应当退还给众创中原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创中原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诈骗行为,原告曾是摩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曾与摩图公司是控股关系,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必然有资金往来。原告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多次将公司款项转到个人账户,该80万元即应由摩图公司退还给众创中原公司的款项,但原告将其转入了个人名下,并经由秦婷婷的账户偿还给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9日,***向众创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秦婷婷转账80万元,交易用途注明货款(运费)。***此时系摩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欲购买投影仪并转卖给其侄子,故与众创中原公司总经理秦来林口头约定购买100台X**投影仪,含税单价3300元/台;40台X**投影仪,含税单价7400元/台;45台X**投影仪,含税单价5300元/台,含税价合计86.45万元,之后将80万元的款项汇入秦婷婷账户中。当法庭询问其为何仅付了80万时其表示尚有64500元货款未付。众创中原公司总经理秦来林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并未通过其向众创中原公司购买投影仪,众创中原公司并不生产投影仪。众创中原公司称该80万元系其委托摩图公司向东莞臻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万公司)采购电源的货款退款,其已将货款支付给摩图公司,摩图公司亦付给了臻万公司,因卖方无法足额供货,故摩图公司将一部分货款返还给了众创中原公司,但并非直接由摩图公司直接返还,而是由臻万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泽海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了***,***又转给秦婷婷。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月15日、1月19日,众创中原公司向摩图公司转账共160万元,2016年1月19日,摩图公司向臻万公司转款887700元。2016年1月19日,李泽海向***转款85万元。***表示该85万元系其欲购买投影仪向李泽海的借款,但并未与李泽海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该笔款项至今并未向李泽海偿还,李泽海亦没有提起诉讼,其已无法联系上李泽海。众创中原公司并提供了其与摩图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摩图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转账记录、社保记录;众创中原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众创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仅提交了其向秦婷婷汇款的证据,但根据庭审中其关于货款总额所做的与起诉状所载内容相互矛盾的陈述,结合众创中原公司有关该80万元款项来源所提交的证据及说明,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众创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琨琨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辉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