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潼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iv>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上诉人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泰安公司)、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不向移动泰安公司支付损失371931.52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一方与移动泰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移动泰安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移动泰安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移动泰安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移动泰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移动泰安公司合法承租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之后移动泰安公司即无合法占有权,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要求侵占人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超期转租的,超出部分无效。而移动泰安公司的自身转租行为就没有经过出租人泰安市晟盛公益助教中心(以下***盛中心)的同意,属于非法转租,其自身就存在重大过错。至于依据第十八条出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支付逾期占用费的问题。首先,移动泰安公司并非本案出租人,无权主张;其次,即使支付占用费,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费。因此,即使移动泰安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占有使用费,那么也应当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5333元/月的租金标准要求支付占用费。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百华悦邦泰安公司与**公司、**的租赁合同届满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调取“泰安市税务局泰山办税服务厅”备案合同,该合同显示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11月19日。而一审法院却向“泰安市行政审批局”调取备案合同,而该合同是由**公司代办营业执照时提交的工商备案,真实性严重存疑。其次,**在2019年3月31日的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公司与百华悦邦泰安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截止至2019年11月19日。再次,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已经实际向**公司支付房租至2019年5月19日,**公司也向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足可以证明上诉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215317元。晟盛中心主张的占有使用费215317元计算依据是移动泰安公司与晟盛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71平方米得出,而百华悦邦泰安公司仅租赁其中的83平方米。一审法院在不进行任何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百华悦邦泰安公司承担271平方米的占有使用费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支付水电费90207元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及证据。首先,水电费90207元是晟盛中心针对271平方米面积总的水电使用费,其中包括移动泰安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公司、第三方公司共同产生的水电费。而晟盛中心向上诉人书面《通知》仅要求缴纳电费7350元,剩余费用并非上诉人使用。其次,百华悦邦泰安公司租赁场地并未接通水管,在水管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产生的水费。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移动泰安公司在其与晟盛中心的案件中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为移动泰安公司的损失。首先,诉讼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方式,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因此移动泰安公司不应当将诉讼费用作为损失主张赔偿。其次,二审诉讼费更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五、本案中移动泰安公司、**公司均属于无权转租,存在严重过错。1、移动泰安公司转租未经过晟盛中心的任何授权或同意,属于无权转租。2、**公司在未取得移动泰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进行转租,其转租行为本身属于无效行为。而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在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下,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承租了涉案房屋,签订了截止到2019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公司同移动泰安公司签订的《泰安移动营业厅手机销售项目协议书》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为**公司和移动泰安公司怠于合同管理,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承租人,无法通过该合同了解**公司的租赁期限,也就无法知悉**公司是否超过转租期限,进而签订租赁合同。综上,本案之所以存在合同超期签订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移动泰安公司在未经晟盛中心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公司又在未经移动泰安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最终出现超期租赁的行为。故本案中,**公司及移动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对于本案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违背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未综合考量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移动泰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晟盛中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我方,我方又出租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83平方米出租给上诉人一方。**称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且多次告知上诉人租赁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在2019年3月31日前,移动泰安公司多次要求**腾退房屋。2019年3月31日,晟盛中心、移动泰安公司、**均通知上诉人腾退房屋,但上诉人以租赁合同至2019年11月19日为由拒不腾退。因为上诉人不腾退房屋,导致晟盛中心起诉移动泰安公司,给移动公司造成损失371931.52元。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移动泰安公司以上损失。二、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自2019年3月31日之后,各方的租赁关系归于消灭。但因上诉人侵占涉案房屋,致使移动泰安公司赔偿晟盛中心占有使用费、水电费等,给移动泰安公司造成损害,移动泰安公司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的租赁合同期限是否至2019年11月19日并不是上诉人可以占用涉案房屋至11月19日的合法依据。在晟盛中心、移动泰安公司2019年3月31日通知上诉人腾退后,上诉人应当知晓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否则会导致巨大损失。上诉人不能以**之间有合同为由侵占整个涉案房屋,何况上诉人始终未提交租赁合同,亦存在过错未审查**是否有权出租。即便上诉人与**之间却有租赁合同至11月19日,上诉人也应向**主张违约责任,而非拒不腾退导致移动泰安公司巨大经济损失。2.本案中移动泰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且移动泰安公司已经履行,这是上诉人给移动泰安公司造成的实实在在的损失,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我方与百华悦邦泰安公司签订合同是约定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这份合同发往过百华悦邦公司总部,但没有收到答复。以后我方就没有和上诉人一方签订过任何一份合同。我方在2019年3月31日与晟盛公益中心和移动泰安公司共同劝退百华悦邦泰安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在派出所的协调和记载笔录中,我清楚的表达过我和百华悦邦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截止到11月份的文书。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移动泰安公司损失3719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晟盛中心与移动泰安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晟盛中心以移动泰安公司逾期返还房屋为由要求移动泰安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违约金、经济损失、水电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19)鲁09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位于泰安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94字第02-0110-03号,登记的所有权单位为泰安市财政局,泰安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由其直属单位泰安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无偿使用。2014年2月25日,晟盛中心与泰安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用途为综合服务楼。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中心为甲方,承租方移动泰安公司为乙方,房屋具体位置为泰安市青少年***,面积为271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安市晟盛公益助教中心房屋占用费215317元;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安市晟盛公益助教中心经济损失60443元;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安市晟盛公益助教中心水电费90207元;四、驳回泰安市晟盛公益助教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133元。”移动泰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7日,移动泰安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共计365967元。移动泰安公司明确其损失请求计算方式为其***中心履行的365967元加该案一、二审中由移动泰安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共计371931.52元。2016年1月1日,移动泰安公司与**公司签订《泰安移动营业厅手机销售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在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内进行手机销售,租赁面积180平方米,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6日的转租合同两份和百华悦邦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6日,**公司、**经原告同意后,将涉案房屋中83平方米转租,由百华泰安分公司使用。其中,第一份合同甲方落款处为签名字样“**”及捺印,乙方落款处为百华泰安分公司印章,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第二份合同甲方落款处为签名字样“**”及印章字样“**”,乙方落款处为百华悦邦公司印章,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两份合同的月租金均为5333元。百华悦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53号的经营场所无偿提供给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使用,特此证明。”百华泰安分公司向**支付房租31998元。2018年12月21日,**为百华泰安分公司代开房屋租赁费发票,数额为31998元。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称两份合同不是其签订,对租金不认可,转租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主张转租期限是到2019年11月19日。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百华泰安分公司申请,到泰安市公安局财源派出所调取晟盛中心于2019年3月31日报警的询问笔录;到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百华泰安分公司档案材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知道泰安移动泰安公司的租赁到期了,为什么还和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一年的合同?答:我和移动泰安公司说了,市场部的经理***,没有协议,只是口头说的。问:你和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租期和支付是怎么定的?答:租期是从2018年11月20日到2019年11月19日,租金总64000元人民币,对方已支付半年的租金32000元,已支付到今年5月19号,还交给我1万元的押金。”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二份合同一致,显示租金为每月5333元,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11月19日,晟盛中心和移动泰安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协议,对涉案房屋和房屋内物品进行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移动泰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泰安移动营业厅手机销售项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未再提交该协议书到期后的其他协议,但通过原告与**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后仍在履行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期限不应超过原告与晟盛中心的租赁期间。关于**公司与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中双方共存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及**对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9日的合同不予认可,而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双方为**、百华悦邦公司的合同已在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应以该份合同为准。但关于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百华悦邦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之后实际由百华泰安分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可以认定百华悦邦公司自**公司处承租涉案房屋后,由百华泰安分公司使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9年3月31日起,原告与晟盛中心之间、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租赁关系均归于消灭。因**公司与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之间的转租关系以**公司租赁权的存在为基础,在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归于消灭后,**公司与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之间的转租关系亦归于消灭,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继续主张租赁权利已没有了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主张租期至2019年11月19日届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自2019年3月31日起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已构成侵权。在晟盛中心报警后,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均应当知晓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但仍拒不腾退,致使原告不能按时***中心腾退房屋,故原告要求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以(2019)鲁0902民初4801号、(2020)鲁09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应***中心赔偿的各项损失及两审诉讼费用371,931.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泰安分公司主张的电费,已经包含在原告***中心履行的义务中,本案中不再单独计算。鉴于**公司已于2019年3月31日将其占用的房屋腾退给原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损失371,931.52元;二、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9.73元,由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泰山区税务局调取了购买方为“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显示为**代开发票所对应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质证称,该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百华悦邦泰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证明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移动泰安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来源无异议,但对**与百华悦邦泰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百华悦邦泰安公司签订的这份租赁合同系伪造,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公司、**质证称,同意移动泰安公司的意见,合同上不是**本人的签字,合同系虚假。本院认为,**在泰安市公安局财源派出所曾自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018年11月20日到2019年11月19日,年租金为64000元,上诉人已支付半年的租金32000元,到2019年5月19号。该笔录内容可以与本院调取的**为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出具发票时向税务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对应,亦与**为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至于一审法院从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租赁合同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其在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并未审查**是否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出租权,亦不知道其与移动泰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移动泰安公司则认可其与**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允许其继续租赁至2019年3月31日,且**已经缴纳2019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和水电费。**在诉讼中认可百华悦邦泰安公司承租的83平方米空间内无水源,但述称租赁空间外的洗手间内有水龙头。经查阅一审卷宗,泰安市公安局财源派出所在***中心负责人***所作的笔录中显示,晟盛中心并不知道移动泰安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否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对移动泰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本案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导致的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移动泰安公司虽在答辩状中主张,移动泰安公司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因移动泰安公司自2019年3月31日之后已经属于无权占有,故其在该时间之后并非占有权人,其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未能在2019年3月31日将涉案房屋腾退所导致的纠纷,为**本案的事实,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大小,亦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一方亦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系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一为移动泰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在本案中均主张又延续至2019年3月31日;一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系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对于上述两个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涉及的诉讼问题,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首先,对移动泰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双方约定租期至2019年3月31日,故截止该日,**一方应将其租赁的180平方米腾退并返还给移动泰安公司。但因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实际占有其中的83平方米至2019年11月19日,故导致**未能将所租赁的180平方米房屋如期返还移动泰安公司。**公司与**的以上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支付逾期腾退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和此期间的水电费用,并赔偿移动泰安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移动泰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为371931.52元,具体包括:一是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271平方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15317元、水电费90207元;二是晟盛中心因移动泰安公司逾期交房导致的经济损失60443元;三是(2019)鲁0902民初4801号一案中因移动泰安公司败诉所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5964.52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认为,(1)水电费90207元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共同使用租赁房屋所致,因无法加以细分,按照公平原则,本院按照各方的使用面积予以分担,故认定**、**公司应承担其租赁面积180平方米对应的90207元×180/271=59916元;(2)移动泰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占有使用费215317元系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之后确定的事实,故可以该标准认定本案中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故**、**公司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180平方米对应的数额即215317×180/271=143015元;(3)晟盛中心的经济损失60443元系**未能按时将涉案180平方米房屋腾退交回所致,故应由**全部承担;(4)至于移动泰安公司在(2019)鲁0902民初4801号一案中败诉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964.52元,因该费用属于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赔偿移动泰安公司共计59916+143015+60443=263374元。 其次,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租期限超出了**公司与移动泰安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故双方之间关于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约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超过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期限未无效,故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无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承担在此期间的水电费。另外,还应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对**因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并依据本院之前论述,(1)上诉人应支付的水电费为其租赁面积83平方米对应水电费份额即90207元×83/271=27628元;(2)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为83平方米对应的份额为215317×83/271=65946元;(3)**、**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60443元系双方因租赁期限无效而产生。其中**系逾期转租,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而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则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百华悦邦泰安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40%,即60443×40%=24177元;(4)因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已经向**一方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租金(每月租金5333元)和押金10000元,即10000+5333元+5333×19/30=18711元,故应将以上数额予以扣除。综上,百华悦邦泰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共计为27628元+65946元+24177元-18711元=99040元。 为减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向**支付的99040元款项应直接向移动泰安公司予以支付,并在**应向移动泰安公司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公司还应向移动泰安公司支付263374元-99040元=164334元。 综上所述,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支付99040元; 三、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支付164334元; 四、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91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1004元,由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183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2008元,由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