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潼路170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253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泰安分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悦邦公司)、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泰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自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泰山区税务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公司、**自一审开始一直陈述并未与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签订过租赁期限是2018年11月20日到2019年11月19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虚假伪造。**在泰安市公安局财源派出所的笔录中曾自认其与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018年11月20日到2019年11月19日,年租金为64000元,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已支付半年的租金32000元,到2019年5月19日。**已经向法庭解释,当时作笔录时其是按照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所念,并不是认可该合同内容。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自2019年3月31日起,移动泰安分公司与晟盛中心之间、移动泰安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租赁关系均归于消灭。但因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侵占涉案房屋,造成了移动泰安分公司损害,移动泰安分公司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以“为减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向**支付的99040元款项应直接向移动泰安分公司予以支付,”进而判决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向移动泰安分公司支付99040元,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基本原则;移动泰安分公司与**公司应视作签订了不定期限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9年11月19日,不应被认为超出了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相反移动泰安分公司、**公司、**存在主要过错。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新房屋租赁纠纷解释》,根据该解释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不应该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超期部分无效,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关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移动泰安分公司的损失系由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造成,**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导致整个涉案房屋无法腾退交付的侵权人是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二审判决由**公司、**与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按照其原使用面积占案涉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拒不腾退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水电费、积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以其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腾退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从税务机关调取并采信的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出租方**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二审庭审中**本人及移动泰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理应持有该合同的原件,却不向法庭提交,而是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说***知该合同系其伪造,不敢向法庭提供,借由税务机关的公信力让法院采信其原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在**质疑其真实性后,二审法院应释明其申请鉴定笔迹的真伪,而非迳行采信。至于公安机关的笔录,事实情况也是公安机关让**按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所念,而非其本人认可,二审法院以此印证,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从而认定**公司、**对拒不腾退存有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依据各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原判决认定**公司、**与百华悦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转租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够充分,对此,移动泰安分公司及**公司、**均提出异议,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因**公司、**与百华悦邦公司是否存在真实转租合同关系涉及本案基本事实,需通过再审进一步查明;二是对涉案租赁合同所生损失,应查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涉案各方当事人应当的责任,二审直接判令百华悦邦公司、百华悦邦泰安分公司向移动泰安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各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