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8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7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8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601/16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5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5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4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彬,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1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1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0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9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8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8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7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7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6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5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4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8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6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5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4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11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9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8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8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7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7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6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4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9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2**601室。
以上除***外其他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802室。
诉讼代表人:***,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701室。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1202室。
诉讼代表人:***,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花园10号楼1**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900727555015A。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民,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公司职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14-6。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嘉联物业有限公司,往所地:宁阳县七贤路南首路西。组织机构代码:9137092157935059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泰安分公司)、泰安嘉联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嘉联物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由败诉方移动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对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相应惩戒惩罚;2.判处移动泰安分公司按照建筑标准维修楼顶,将通信设施水泥底座拆除,清理楼顶表面后,贴一层防水,用水泥粘结胶浆抹一遍、厚度3公分;3.查证核实移动公司多占租赁面积,依法给与相应赔偿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处物业公司赔偿依4.3万元租金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既然判定两被上诉人侵权违法,就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惩戒、惩罚。并且依法判定由败诉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不但未对被上诉人作出法律惩戒和惩罚,反而判处由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未示明上述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移动公司多占面积的证据,未作查证核实。庭审时未明确质证认定。对于确凿无疑的证据不予采纳,却以证据不充分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在判决书中并未示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以隐瞒欺骗方式,签订非法出租合同的侵权行为作出惩戒、惩罚,却仅依10号楼7名业主代表签署的退还租赁费的收据,作出不予支持赔偿租赁**瞒期间相应租赁款利息的判决。在判决书中并未示明不予支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4.2013年11月5日,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知晓的情况下与移动公司签定了10号楼楼顶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60平方米,每年租金43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一次性付清租金款43,000元整。该合同签订后一直隐瞒业主长达7年之久。因该设施极易导电,存在很大雷击危险。而且存在噪音。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和人身财产安全。移动公司在楼顶建设通讯基站,实际占用面积为299.72平方米,多占239.72平方米。移动公司应赔偿多占楼顶面的相应赔偿,和隐瞒期间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物业公司侵占业主租赁费款,长达7年之久,应当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辩称,1.一审诉讼费系按照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所收取,该部分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请求第二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3.移动公司不存在多占租赁面积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多次阻挠移动公司拆除宁阳县**花园10号楼楼顶设备,***审结束后,能让被上诉人尽快把设备拆除。
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移走通信设施,在迁走的同时维修楼顶或者赔偿3万元维修金由业主自行维修;2.要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赔偿多占楼顶面积239.72平方米的租赁费138876元并赔偿8年零1个月的(按年息5%)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6128元;3.要求被告嘉联物业公司赔偿原告43000元租金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按年息5%)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等49名业主均为宁阳县**花园10号楼业主,被告嘉联物业公司为宁阳县**花园小区物业公司。2013年11月5日,被告嘉联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联物业公司将**花园10号楼楼顶面积约60㎡的场地出租给移动泰安分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抱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止;年租金为43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合计人民币43000元,租金一次性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嘉联物业公司支付租期内的全部租赁费43000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在**花园10号楼楼顶安装了移动通信设施。2015年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分公司)达成《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将上述《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安分公司。2020年7月6日,宁阳县**花园10号楼业主作出《禁止移动公司无偿使用楼顶决定》,决定内容为:考虑到该设备存在引雷因素及雷击危险,不让移动泰安分公司继续无偿使用涉案楼顶,让移动泰安分公司将楼顶所有通讯设备拆除迁走。2020年7月20日,**花园10号楼业主向宁阳县移动公司、铁塔公司下达通知,通知内容为:“由于通讯设施存在引雷危险和电子辐射危害,通过网络会议经全体业主商议决定通过。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单位,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楼顶所有通讯设施迁走。并相应补偿这些年来使用楼顶的费用,修复楼顶至恢复原貌。逾期不迁,将根据全体业主意见,采取停电等相应措施禁止使用。”2020年9月1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宁阳县办事处出具《关于宁阳县**家园小区基站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在位于宁阳县**家园小区10号楼楼顶建有通信基站一处,该站始建于2013年11月,原由移动公司建设,2015年11月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资产移交之我公司,合同租赁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合同签署方:嘉联物业公司。该站建设主要承载移动通信业务,覆盖**家园小区无线网络、宽带信号等各类通讯业务,属于国家基础服务设施。安装的设备符合国家防雷及电磁安全要求。关于业主提出拆除基站的要求,我方认为通信设施属于基础民生设施,不仅服务于10号楼的居民,也为整个小区居民提供通信服务。该基站已纳入宁阳县移动通信基站布局专项规划,属于民生保障设施。因此不同意拆除该基站”。2020年9月26日以***、***、***、***为代表的宁阳**花园10号楼业主服务小组向被告嘉联物业公司《致函》,致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无权处分业主的共有共用部位。嘉联物业公司2013年11月5日与移动公司签订楼顶租赁合同,未经10号楼任何一家业主知晓,属侵权违法行为,铁塔公司依据该合同作为不能迁走的理由,致使我们权益继续受到侵害。整个事件完全由物业公司造成。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解决下列具体责任事项:1、负责让铁塔公司尽快拆除迁走楼顶的通讯设施。在迁走的同时修复楼顶。2、负责追讨铁塔公司违约多占楼顶面积239.72平方米(6年零10个月)的租金款117396元。3、将出租楼顶的租金43000元如数归还10号楼业主,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以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年息5%计算)14691元。上述各项未得到全部兑现之前暂停缴纳物业费。水、电、气等各种专项费用不能拖欠。该决定通过10号楼业主签字表决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2020年10月16日,原告方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司宁阳分公司、***安分公司宁阳办事处下达《关于不允许继续使用楼顶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你们在2013年11月5日与嘉联物业公司签订(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楼顶租赁合同,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物业公司是在既没有宁阳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者)授权又未经业主知晓的情况下与贵公司签订的该租赁合同。贵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应该知道不合法。现要求你们:1、确定具体迁走日期。2、支付维修楼顶保证金3万元。如果贵公司负责维修,竣工后该保证金如数退还。如果我们自己负责维修按实际用工、用料计算,剩余款退回。如超过3万元的保证金时,超额部分我们自己承担。3、支付违约多占楼顶面积租赁费(按照你们签订的合同约定面积和单价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120259元。如果贵公司于11月4日前迁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剩余款退回。因考虑到贵公司搬迁需要另找地方与建设铁塔需要时间等问题,我***:于2021年5月4日前迁走不再加收租赁费。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共计150259元。该通知送达时附带10号楼全体业主禁止贵公司使用楼顶联名签字表决单复印件4张,宁阳**花园10号楼全体业主,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3日,被告嘉联物业公司作为甲方,**花园10号楼全体业主作为乙方签订了《**花园小区10#楼信号塔租赁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对于**花园小区10#楼顶铁塔公司信号塔租赁一事,经文庙街道物业办公室协调,嘉联物业公司、10#楼业主代表、铁塔公司共同参加,协商一致,乙方代表***等七人召集72户业主签字画押,72户业主同意方可实施,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嘉联物业公司将楼顶租赁费:肆万叁仟元整,转给10#全体业主,暂有**临时保管,款项分配方案经72户业主同意后进行发放,如出现分配不公等纠纷,由10#楼业主***等7名代表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与物业公司无关。二、今后,因10#楼顶信号塔问题出现的一切事宜,与嘉联物业公司无任何关系,由10#业主自行解决。三、业主代表应确保10#楼全体业主签名真实并合法有效,否则承担法律责任。(附10#楼72户业主签名名单),今后10号楼顶出现漏水斑裂等问题,与物业公司无任何责任。”合同甲方处加盖嘉联物业公司单位公章,乙方处由10号楼业主代表***、***、***、**、***、***、***七名业主代表签名。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为霸王条款,不签名不给钱;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嘉联物业公司分两次只退还业主代表40611元,剩下四户未签字的2389元是由物业后来直接兑付给业主的。诉讼中,被告嘉联物业公司提交收款收据、收据及“2013年至2023年10号楼信号塔租赁费10年43000元,共72户平均每户597.20元”的表格。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上的话是***写的,43000元都已经给了,其中有四户没签字的都直接抵顶物业费了,各业主已经达成协议都认可,业主之间无争议。原告等四十九名业主于2022年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迁走通信设施,在迁走的同时维修楼顶或者赔偿3万元维修金由业主自行维修;要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赔偿多占楼顶面积239.72平方米的租赁费138876元并赔偿8年零1个月的(按年息5%)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6128元;要求被告嘉联物业公司赔偿43000元租金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按年息5%)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160元。原告主张: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建设的通信基站,实际占用面积为299.72㎡,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占239.72㎡,提交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多占楼顶面积239.72平方米的租赁费138876元并赔偿8年零1个月的(按年息5%)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6128元。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主张:其并未违约多占楼顶面积239.72㎡,实际占用面积就是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多占了楼顶面积。被告嘉联物业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达成《**花园小区10#信号塔租赁处理协议书》,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费43000元交付原告,且协议明确再有纠纷与嘉联物业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嘉联物业公司属于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还主张涉案通讯设施因为***等人的阻挠早已无法正常工作,在2021年决定迁走通信设施,但因***等人的阻挠无法迁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个**上楼顶的门已上琐,但门上留有电话,随时可以打电话开门,不存在阻挠的情况。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交了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宁阳县**花园小区10号楼楼顶空间为业主共有部分,被告嘉联物业公司将其出租给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建移动基站的行为,侵害了10号楼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虽主张已将通信设施转让给***安分公司,但该转让行为是移动泰安分公司与***安分公司之间的行为,对业主不发生效力,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作为《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有义务拆除10号楼楼顶通信设施,且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在诉讼中亦主张其公司曾于2021年决定迁走涉案通信设施,说明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亦同意拆除涉案通信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迁走位于**花园10号楼楼顶通信设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迁走涉案通信设施后应维修楼顶,故原告要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在迁走楼顶通信设施的同时维修楼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维修基金由业主自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多占楼顶面积239.72平方米,仅提交了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多占楼顶面积为239.72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移动泰安分公司赔偿多占楼顶面积239.72平方米的租赁费138876元并赔偿8年零1个月的(按年息5%)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61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嘉联物业公司达成了《**花园小区10#信号塔租赁处理协议书》,原告亦认可被告嘉联物业公司已将43000元租赁费通过向原告业主代表支付和折抵物业费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嘉联物业公司均应履行上述协议的各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嘉联物业公司赔偿43000元租金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按年息5%)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160元,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迁走位于宁阳县**花园小区10号楼楼顶通信设施并在迁走的同时维修楼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四十九名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宁阳县**花园10号楼领房一览表原件一份,证实两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已有29户业主已经实际入住;2.提交房屋分户图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占用楼顶所建通讯设施是分布在299.72平方米的场地上,具体分布位置如上诉人方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楼顶分布设施占地分户图所示;3.提交录像视频两份,录像时间分别是2022年5月10日17:18分、17:40分,证明被上诉人修楼顶没有诚意。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审判决第16页已经陈述。证据2,被上诉人现场也进行了测量,美化罩占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未超出合同约定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中董经理属于铁塔公司人员,根据宁阳县法院一审判决,允许移动公司拆除基站,一审时移动公司提交证据该基站已经移交给铁塔公司,移动公司拆除基站属于判决范围之内,场地维修属于铁塔公司的维修范围,所以上诉人不应阻挠移动公司拆除基站。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已在一审判决中陈述。证据2系上诉人自制的材料,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争执物业公司不清楚。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实两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已有29户业主已经实际入住的事实;对证据2,该证据系上诉人方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反映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协商维修涉案楼顶的过程。
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提交宁阳县**花园10号楼楼顶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拍摄时间是2021年10月份,证明场地大小,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针对该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是10号楼的部分区域照片,并不完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是否未多占面积。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楼顶维修应达到何种标准;二、上诉人主张移动公司多占租赁面积并主张相应赔偿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主***物业公司赔偿租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涉案宁阳县**花园小区10号楼的顶楼空间为业主共有部分,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私自将10号楼楼顶部分空间出租给移动泰安分公司建设通讯基站,该行为侵害了10号楼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应拆除10号楼楼顶的通信设施,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拆除涉案通信设施并对楼顶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针对楼顶维修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楼顶建设的部分通信设施占地面积并不大,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涉案楼顶共同所有权人的需要等因素考虑,涉案楼顶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涉案楼顶的修复标准予以明确: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楼顶恢复到该楼顶原本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基本效用的程度。而上诉人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对涉案整个楼顶清理后贴一层防水,用水泥黏胶浆抹一遍(厚度3公分)的主张,超出了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对涉案楼顶的实际占用面积,其亦未对该修复标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占用了涉案楼顶全部面积299.72平方米,并主张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支付多占用楼顶面积239.72平方米的租赁费138876元及利息56128元。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楼顶总面积为299.72平方米,被上诉人嘉联物业与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60平方米,依据涉案双方提供的通信设备的照片及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材料可知,涉案通信设备系分散安装在楼顶,并未占据整个楼顶面积。即便以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楼顶通信设施占地位置图为依据,该图绘制的通信设施占地总面积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60平方米。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移动泰安分公司多占用涉案楼顶面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支付43000元租金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针对涉案楼顶的租赁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花园小区10#楼信号塔租赁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涉案楼顶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未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退还业主代表涉案租赁费40611元,剩余未签字的四户由嘉联物业公司直接兑付给业主,并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方亦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依据上述事实可知,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嘉联物业公司支付其利息,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负担222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2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