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82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谷里镇***村,身份证号码:370920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市场路127号,身份证号码:370982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谷里镇***村,身份证号码:3709821960********。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7555015A,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3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323条、331条、333条、334条、339条、378条、37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4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23条、第36条、第39条、第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确认被告与新泰市谷里镇***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涉案土地租赁费用依法归原告合法所有;2.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第39条、第44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与原告另行或者补充签订租用原告土地的合同文本;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09年,被告作为“要约方”与原告达成租用原告拥有土地经营权和用益物权的承包土地一宗,建设通讯用铁塔和机房的合意,因建筑工程和矗立铁塔的需要,将原告所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约200棵,面积为1363㎡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清除和占用,商定总租赁费用为18000元,由原告承担出租土地的税款,使用期限为20年。依据当时适用的《合同法》及现实施的《民法典》订立合同的规定,被告属于“要约方”,原告属于“承诺方”。原告如果不同意被告的要约条款以及被告如果不将土地租金和补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连进入原告承包地的机会也不会有,更不可能在原告所拥有土地经营权和用益物权的承包地里构筑铁塔和相关固定设施,这是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
被告与案外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的法人是***,而土地的承包人***或本案的原告则是自然人,按照法人不是人的概念,合同中没有体现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将不是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出租土地的自然人***混同为一体了。从合同的字面及所形成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与自然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移动公司后,其合法权益不仅仅是没有得到保障,反而导致了“赔了夫人又折兵”和对原告造成了灭顶之灾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的惨剧。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无效”。第233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是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和用益物权的农村土地承包人,被告租赁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属于案外人***村民委员会,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实际损害的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明确地将土地租赁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完完本本地通过合法程序直接交付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44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39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原告依法承包了***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依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或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铁塔和基站,而树木补偿费和租金也是原告与被告商定的,流转或出租土地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用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被告已建成和投入运营的铁塔及配套机房是建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之上的,这是铁的事实。《土地租赁合同》所指的土地是由自然人***所流转交付给被告的,更重要的是被告是支付完了或付清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和相应的土地租赁费后方才入场施工的。这自然符合钱随地走的交易习惯。所遗憾的是被告与***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没有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细化地体现出自然人***在合同中应当和必须依法获得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或原告签订相对价的合同。
原告***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对涉案土地获得全部收益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效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所指的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效益在本案中的标的额是18000元,也就是本案原告出租给被告土地收益的总金额18000元是出租土地的收益,也是本法条所规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效益。原告并不是要求被告重新或另行支付涉案款项,只需要被告应当明确表示:涉案款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全部支付给土地经营权人***,即本案原告。即便是被告与所有权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应当标注涉案费用归属于原告所有。依据本法条规定,案外人***村民委员会或者发包方必须返还涉案中的13100元土地租赁费,贵院应当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第22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本条规定所指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是被告;承包方是原告;土地权属人或发包方是案外人***村民委员会。依据此项规定,被告应当将该涉案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涉案租赁物是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所承租的土地无可否认的是原告享有收益权的土地,原告将涉案土地需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即承租人。依据该法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与将租赁物的交付人即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依据《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与案外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方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是依法享有用益物权的主体,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和原告三方的关系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性质,退一步讲被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必须囊括原告的全部合法权益,并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而受到损害或者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506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文本使用的是格式条款,格式版本,绝对不适用原告出租给被告土地的合同,而被告租赁的是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用益物权的土地,原告依法享有该出租土地的收益权,是原告将涉案土地提供给的土地租赁人即被告,而不是案外人***村民委员会将尚没有承包给村民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土地,涉案土地是***村民委员会已经发包给原告的拥有土地经营权和用益物权的土地,被告使用格式条款与***村委签订格式化条款的合同,违背前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纠正。
《民法典》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恳请法庭变更、补充或者解除合同,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否则,被告应当拆除建设在原告承包土地里的全部设施,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本诉状共引用法条36项,还有若干项法条支持原告的诉求,但没有一项是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我认为:法律怎样规定的,就应当怎样履行,法院也必须依据前述法律依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的办案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公平和正义、依法公断,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移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涉案土地租赁费被告已经在2009年依约支付给原告,根据之前的调查情况,其中13000元由谷里镇纪委暂予扣留,因此该土地租赁费原告是否合法所有应由纪委予以确认,该诉请与被告无关。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订立需遵循自愿原则,原告以及人民法院均无权强制合同另一方必须签订合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21)鲁0982民初1942号民事案件卷宗、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8日,案外人新泰市谷里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泰安移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村委土地建通信基站。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29年10月8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租赁费由被告泰安移动公司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3日,原告***将其中13100元上交新泰市谷里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除去税款999元,剩余3901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被告与新泰市谷里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涉案土地租赁费是否是原告***合法所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可以重新签订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关于租赁费是否是原告合法所有问题,原告请求确认18000元土地租赁费与补偿费归其所有,本院(2022)鲁0982民初6197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其中13100元本院已经在该案中作出判决,二审已经确认。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请求确认土地租赁费为其合法所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另行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问题,原告***配偶***起诉泰安移动公司(2021)鲁0982民初1942号卷宗材料中,***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泰安移动公司与案外人新泰市谷里镇***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故原告请求与被告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