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9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8楼1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5122358XC。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一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而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故应由青秀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博白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且本案债权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引发的诉讼,同时本案确实是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还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范围内......”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出发,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荣
审 判 员 梁 冰
审 判 员 ***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