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91民初2241号
原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武安镇张坑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101五楼5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恒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名门世家7号楼728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木业公司)与被告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恒兴公司)、菏泽市恒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事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百事恒兴公司、恒聚商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花园木业公司票面金额199,139.79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0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定)利息为5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花园木业公司从前手恒聚商贸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08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8月21日,票据号码为210556301607620200821705922367,票面金额分别为199,139.79元,出票人为郴州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百事恒兴公司。承兑人为郴州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转让。票据依次背书为百事恒兴公司→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一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恒聚商贸公司→花园木业公司。花园木业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追索权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1、68、70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花园木业公司有权向上述百事恒兴公司、恒聚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百事恒兴公司辩称,花园木业公司对我公司进行票据追索时已过追索权利时效,其未依法实施线上追索,未依法提供拒付证明,应丧失其追索权。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与前手之间的买卖真实性存疑。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花园木业公司是以“贴现”为业,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花园木业公司未依法通知我公司被拒绝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其损失。出票人为恒大关联公司,希望花园木业公司与出票人达成偿付方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花园木业公司从前手恒聚商贸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08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8月21日,票据号码为210556301607620200821705922367,票面金额为199,139.79元,出票人为郴州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百事恒兴公司。承兑人为郴州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转让。票据依次背书为百事恒兴公司→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一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恒聚商贸公司→花园木业公司。花园木业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诉讼过程中,百事恒兴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等材料中的恒聚商贸公司的印章真伪及盖章、书写时间等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承兑被拒绝,二被告作为汇票的收票人和背书人,原告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99139.79元及利息(以19913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百事恒兴公司的答辩,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百事恒兴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对本案的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恒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恒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99139.79元及利息(以19913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计2181元,保全费1541元,合计3722元,由被告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恒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