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1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平福县。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陕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在平原县供水项目5万吨净水厂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135000元,余款13064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306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陵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平原县,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施工地为德州市平原县,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陵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劳务分包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原县供水项目-5万吨净水项目为由,以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的收到条、**向***出具的欠条等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根据***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劳务分包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派生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平原县,平原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