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7274号
原告(被告):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男,工作人员。
被告(原告):***,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
某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设计公司不支付***2022年年终奖45000元,只应支付3017.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22年12月从原告处离职,就未足额发放年终奖等纠纷提起仲裁,经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某设计公司未足额发放年终奖。就年终奖数额问题,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该裁决书认为某设计公司提出的全年绩效总额50517.58元(682.67×74),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的45000元为年终奖数额。仲裁委混淆了相关概念,案涉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其一,误将全年绩效总额等同于年终奖金。全年绩效总额为50517.58元(682.67(核定工日)×74(工日单价)},具体包含了月度已发绩效总额和年终奖金;其二,忽视公司已经发放的月度绩效既有事实。2022年公司已经发放给***月度绩效42500元。根据工作量核算全年绩效总额50517.58元减去月度已发绩效总额42500元等于8017.6元,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剩余应付301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其于2020年7月入职某设计公司智慧矿山院选煤所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在公司兢兢业业工作两年半的时间,直至2022年12月30日辞职。期间因考取事业单位需要政审调档案,公司让办理离职才能给政审调档案。签字盖章时,时任智慧矿山院代理院长告知让交3000元公司才同意,为了离开,只能按照他们说的做,之后公司人力部以其违反公司规定的理由处罚3000元,并让其起草自愿放弃说明,***虽认为公司做法不当,但是为了政审,只能同意。由于公司历年来都是当年的年终奖金会拖到农历的除夕附近发放,待到除夕同事们发放年终奖聊天,才得知自己年终奖金没有发放,其随之打电话给当时选煤所所长,所长告知不应该啊,并劝诚马上过年了,已经发完了,不要跟院里说了,等到过年开班以后再提,本人听取建议。开班之后所长多次找时任副院长***、***反映情况未果,(之前院里面不会做的这么绝,中途离职同事过年也会发上一笔年终奖),在这期间其也多次通过电话找***、***进行询问和商量(多数是打不通电话,回复在开会,在忙等),总之得到的只是拒绝。后来他们用不符合公司规定且不合规的一套说辞给了5000元,说其他的钱不要想了,想要打发***。二、关于年终奖,计算方式不是公司代理人描述的那种错误说法,公司有相关的制度和薪酬管理办法中第三章第六条规定,年终奖金和绩效工资在薪酬管理办法中写的很清晰,各自有各自的计算方式。且某设计公司在仲裁基础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关于年终奖的部分服从仲裁裁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设计公司归还***3000元的不当罚款及从罚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共计3213.75元;2.判令某设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4648.24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5691.93元;3.判令某设计公司支付***2022年年终奖从发放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3206.25元。以上三项合计22111.93元。4.判令某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7月入职某设计公司智慧矿山院选煤所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在某设计公司处兢兢业业工作两年半的时间,直至2022年12月30日辞职。期间因考取事业单位需要政审调档案,某设计公司让办理离职才能给政审调档案,签字盖章时,某设计公司人力部说违反公司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并处罚3000元,当时***虽认为公司做法违法,但是为了政审,只能被迫同意。在仲裁阶段,仲裁员认为***是出于自愿,并询问一个说明书签名是否出自***,3000元也不多,鉴定签名真假又需要耽误时间,希望可以放弃,***表示,首先某设计公司这种罚款行为不合法,某设计公司明确认为这就是罚款,并且某设计公司认为这种罚款并无不妥,这点才是最重要的,同时告知仲裁员如果影响3000元的判罚,***就鉴定,不怕耽误时间,因为伪造就是伪造,之后仲裁就说知道了,先不鉴定了。最终仲裁裁决书中不支持该项请求,***对该顼判决不服。***申请判令被告除了仲裁判决书之外的加班工资11917.24元及产生的利息。经计算,除了仲裁判决书中(也是某设计公司承认)的9天中包含4月30日和5月1日两天周末,有记录的周末加班天数共超过42天。仲裁委仅支持了2731元(9天),***认为不合理。
某设计公司辩称,***自愿在补偿说明上签字。***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加班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未经过仲裁前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某设计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告知入职后的薪酬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年终奖金等构成,还告知了7月份报到入职。
2020年7月16日,某设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工作岗位为从事设计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岗效工资,未明确具体数额,其中效益工资按其本人的工作量确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为岗位工资/21.75天/8小时。***2022年1月至7月的岗位工资为2970元。
2022年12月13日,某设计公司作出处分决定书,以***在2022年10月14日至26日期间,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报考事业单位招聘岗位,并后期利用出差时间参加面试,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给予警告处分并处以3000元罚款。***为了事业单位政审,同意放弃3000元工资补偿给公司。
2023年1月,某设计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于2020年7月至2022年12月在某设计公司处工作,2022年12月起解除劳动聘用关系。
2023年5月4日,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和***微信聊天中说“***,我重新核了下工作量,当时设计部统计上来...,跟实际已发差额4015元,跟老岳商量了下按5000给你”、“至于为了留住年轻人,特殊考虑的,确实没发给你补齐。只能按你实际工作量来核算”。***说“吕院,去年小年轻都发4万多,你们专业的更多,我这5000,是不是差的太多了”。2023年5月,某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5000元。
2023年11月24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设计公司支付其2022年度年终奖金50000元、归还3000元的不当罚款、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9696.7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某设计公司支付***2022年年终奖45000元、加班工资2731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设计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
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某设计公司认可***2021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加班3天,2022年4月30日至5月4日加班5天,2022年6月3日加班1天。
另查明,某设计公司提交的《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其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在职在岗员工,第三章第五条规定员工岗效工资制体系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等构成,除年终奖金外,其他项目按月支付,岗位工资按岗位核定,年功工资按工龄核定,10元/年,津补贴为特殊岗位补贴等其他福利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按岗位、绩效核定,第六条规定年终奖金=岗位系数×年终绩效基数×年度考核系数,年终绩效基数根据公司全年效益完成情况、二级单位绩效情况等确定,年度考核系数依据院部最终考核成绩确定,部门考核优秀为1.2,良好为1.1,一般为0.9,较差为0.8。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处分决定书、离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岗位薪酬管理办法、案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年终奖,某设计公司主张年终奖金包含在全年绩效总额中,年终奖金系全年绩效总额扣除平时月度已发放的绩效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就此计算方式有规章制度规定或与员工约定。且在公司岗位薪酬管理办法中明确,岗效工资制体系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等构成,由此可以看出月度绩效工资与年终奖金系独立的构成项目。故某设计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在劳动仲裁时参照其他同事的年终奖数额主张年终奖50000元,***2022年全年在职,某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符合年终奖的支付条件以及计算系数,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某设计公司还需支付***2022年年终奖45000元。
关于返还3000元,系双方当时就报考事业单位,利用工作时间面试而扣除3000元达成的合意。***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胁迫情形,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出差期间的所有双休日加班,但提交的照片和文档的最后修改时间仅反映时间点,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和时长,也不能证明系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加点的工作。出差期间某设计公司未对***进行考勤管理,没有要求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无法反映工作的实际时长,亦不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加班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设计公司与***不持异议的加班时长部分以及加班费273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某设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年终奖45000元;
二、判令某设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费2731元;
三、驳回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设计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