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南宁启迪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25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案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6月21日 开庭日期:2025年8月20日 出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和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5576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5760.4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78540.0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 一、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定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该期限的法院不予保护。” 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发生于其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的2021年11月16日,故其至迟在2021年11月16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向其支付监理费导致其权利受损,按3年普通诉讼时效计算,诉讼时效应于2024年11月17日届满。但原告却在2025年的4或5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3年的时效期限。并且,被告未在时效期间内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起诉通知等,且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时效期间内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定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欠款且应支付,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的相应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时间节点尚未到来,所以被告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付款。 原告(乙方、监理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项目-高科技企业总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第三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的”第5.1.9条约定:“在监理人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各节点监理任务的前提下,委托人凭监理人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监理人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金额低于约定金额的,委托人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乙方、监理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在之后签订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项目-高科技企业总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款约定:“委托人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监理人按本合同约定完成每月监理任务的前提下,委托人凭监理人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监理人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金额低于约定金额的,委托人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确实尚有655760.49元的监理费未向原告支付,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先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监理费金额的任何发票,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税务风险,故被告的付款时间节点尚未到来,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算、按一年期的LPR计算才算公平合理。 如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与补充协议二时,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双方才发生纠纷。故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且在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前提下,被告按照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操作,不支付货款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违约金)。 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也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以被告为购买方的合格的足额专票,所以违约金即便应该计算,也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算、按一年期的LPR计算才算公平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 2017年7月,某乙公司(称甲方、委托人)与某甲公司(称乙方、监理人)就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项目-高科技企业总部工程的监理服务签订《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项目-高科技企业总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4.1本合同包干单价为7.8元/㎡,总建筑面积为212099.63㎡,合同暂定总价1654377.11元;4.2本监理合同监理服务期限达6个月以上(不含冬季停工)的,委托人依据本合同特殊条款7条的规定计算增加监理费,超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监理费不得增加。第三部分合同特殊条款:5.1工程付款方式如下:5.1.1基础完工并经委托人检测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监理服务费暂定总价的10%;5.1.2地下室正负零全部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暂定总价的20%;5.1.3建筑主体结构到6层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建筑监理服务费暂定总价的15%;5.1.4主体结构封顶并经政府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暂定总价的20%;5.1.5外架和塔吊拆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暂定总价的10%;5.1.6工程全部完工(包括室外道路、园林绿化、室外工程、水渠桥涵等相关联工程),经委托人初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暂定总价的10%;5.1.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全部工程备案通过(资料全部整理完毕)后双方进行监理费结算,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监理服务费结算总价的100%,此时监理人应开具监理服务费结算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委托人;5.1.9监理人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金额低于约定金额的,委托人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 此后,双方就《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一、监理服务费计算:1.……除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委托人已向监理人支付的费用之外,委托人须向监理人支付剩余费用360000元,除前述费用外委托人无须再向监理人支付任何费用;2.高科技企业总部一期标段二(A5#、A6#、A7#楼)及二期目前仍处于施工期间尚未竣工,经双方协商,除已建设完成部分(二期总面积为141425.23㎡,已完工部分面积占比为13.6%)委托人已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外,未完成部分监理服务费单价按11.5元/㎡计算,工程量按比例计算,即监理服务费总价为11.5元/㎡×141425.23㎡×(1-13.6%)=1405201.09元。三、监理服务费支付:1.高科技企业总部一期标段一(A1#、A2#、A3#楼)剩余的费用36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提供付款申请材料后30天内支付;2.高科技企业总部一期标段二(A5#、A6#、A7#楼)及二期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监理人提供付款申请材料,委托人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每月固定支付93680.07元(即1405201.09元/15个月);3.委托人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某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并有授权代表张某签名。 2021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是:贵司监理费只支付到2021年4月份,2021年5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共七个月监理费未支付,未支付我司监理费共计:93680.07×7=655760.49元。该份《工作联系函》已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29日签收。 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尚欠某甲公司2021年5月份至2021年11月份期间的监理费655760.49元无异议。某甲公司尚未开具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详情显示,某甲公司的人员与某乙公司代表张某在2024年7月15日至2025年1月3日期间存在多次电话通话记录;某甲公司的人员与某乙公司副总陈某在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本院意见: 本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项目-高科技企业总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恪守和遵行。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2021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主张支付欠款,再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陈副总的电话通话记录,虽未能直接体现通话录音内容,但结合实际与常理,本院对某甲公司在此期间曾向某乙公司主张过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某乙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某乙公司对尚欠某甲公司监理费金额655760.49元无异议,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655760.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相应迟延付款,即先票后款。虽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但本案中,某甲公司收取款项的同时,依法负有向某乙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如某甲公司就欠付监理费655760.49元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某乙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某乙公司应自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655760.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虽然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未反诉请求某甲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某甲公司亦应履行向某乙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发票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并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655760.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655760.49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5760.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655760.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公司负担4976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