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702民初331号
原告:深圳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深圳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1717.85元;3.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2月7日为2346.96元(以上款项暂计算为:124064.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款项121717.85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4日开始,至2016年10月止(含3个月免费服务期),由原告向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建设项目的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签约酬金为642727元;2016年11月,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延期监理服务费为276000元。该项目完工后延期至2023年10月17日完成验收。202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91061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788896.15元,尚欠121717.85元。2022年11月8日,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9日注销,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侵犯某某工程顾问公司权益;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认为双方成立监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长期拖欠款项违反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湖北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第四次付款为竣工备案合格竣工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最后付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十四天内,目前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因此某乙公司暂无需支付尾款。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完成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及施工单位结算完成,目前该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监理服务期限未结束。该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竣工备案,非业主方责任导致,而是因为施工方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作为监理方应当对该项目工程各施工方的施工内容及质量予以把关,但监理方并未履行好相应职责,没有管理好施工方的消防施工,导致该项目工程至今无法备案合格。
原告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证明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署《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由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双方成立监理服务合同关系。现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
证据二、《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署补充协议,对原《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服务期限、监理总额、支付方式以及人工重新进行核算和约定;
证据三、《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证明2022年11月8日,某某工程顾问公司、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项目工程监理执行合同》主体变更签订三方协议一致确认,原合同中其他条款内容均不作改变,某某公司承继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权利及义务;
证据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某某工程顾问公司针对该工程已按要求完成设计与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已注销)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与各方参建单位已盖章确认验收结果合格;
证据五、《往来明细对账函》,证明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合同总价:¥918727元)的截止至2024年5月8日的往来账款明细,已结算的开票和收款金额一致均为788896.15元;
证据六、《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完成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的专项结算并制作书面协议,确定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10614元,已付进度款为788896.15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21717.85元,双方盖章确认;
证据七、《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证明2024年8月26日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第4次付款申报,确认单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证据八、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登记情况及注销情况,公司注销未进行清算。
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目前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尚未完成合同项下全部监理服务,某某公司无需向某某工程顾问公司支付尾款;证据二、三、五、六、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为该项目工程参建方同意验收,但不表示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仅是确认监理服务形象进度,且无工程管理部相关人员签字,不表示需要向某某工程顾问公司支付监理费尾款。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订立及变更情况
2014年3月,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止,监理酬金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元加考核金额1元计算。2016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监理服务延期至2017年10月31日,并约定延期费用276000元,支付条件为“监理人提供同等金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并办理完付款手续后一次性支付”。2022年11月8日,某某工程顾问公司、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某某公司承继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二、工程实施与验收情况
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前交付使用。2024年8月26日,某某工程顾问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其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并办理完成合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该确认单经某某公司项目公司专业工程师签署确认。
三、结算确认及付款履行情况
2024年6月3日,某某工程顾问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造价为910614元,已付进度款788896.15元,应付结算尾款121717.85元。截至2024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788896.15元,尚欠121717.85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第6.2.7条约定,监理服务期届满后14天内应支付剩余5%酬金。
四、公司注销及责任承继情况
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经梁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唯一股东为某某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000万元。该公司注销时未依法进行清算程序,某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2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9106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梧桐湖商业地块南一岛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存在消防验收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6.2.7条约定,监理服务期届满后14天内应支付剩余5%酬金,结合双方于2024年7月15日确认结算造价的事实,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24年9月10日起算。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2171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1717.85元;
二、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121717.85元为基数,向原告深圳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30元,减半收取1390.65元,由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