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富邦花园********。
法定代表人:芦忠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喜,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县莱溪路**div>
负责人:张坤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昆明蓝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宜城****iv>
法定代表人:刘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原审第三人昆明蓝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4民初5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11月13日组织上诉人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喜、被上诉人事务局负责人张坤贤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原审第三人蓝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静萍、郭长天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24民初57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事务局和蓝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规划设计院向事务局交付的内容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两项成果,且交付的内容拥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合法版权,规划设计院具备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请求维护事务局和规划设计院的合法行为。规划设计院具备完全充分的合法资质,段雪岗个人不可能有资质承接政府部门的项目,段雪岗作为规划设计院的兼职员工自始至终以规划设计院公司的名义参与了部分事项,段雪岗和规划设计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案处理的事项。蓝岩公司没有任何资质也未参与任何事项,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事务局局长明确承认了规划设计院提供服务并交付的事实,且双方明确了结算金额,提供可研报告和规划方案的事实清楚,结算金额明确。规划设计院和事务局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段雪岗和规划设计院或者蓝岩公司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法律关系,蓝岩公司和规划设计院没有法律关系,即使有法律关系也是合作投标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审理的全部内容均是在政府招投标之前的内容,没有到达投标阶段。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不希望发回重审,如发回重审请求指定其他基层法院予以重审。
事务局答辩称:1.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老山广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院和蓝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该成果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双方均对涉案的设计成果主张享有著作权和所有权,存在知识产权争议,规划设计院因此不能提供权属清楚、明确,具有排他性完全权利的技术成果给事务局。段雪岗在整个规划设计中起到主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整个规划设计方案的重点工作设计效果的展现,在反复十余次的方案修改中几乎都集中在效果图方面,都是段雪岗与事务局负责人张坤贤直接联系对接,特别是在规划方案的初审过程中,也是段雪岗作为主要设计人员在县规委会上作了设计思路的独立陈述。蓝岩公司提供了段雪岗设计的手稿、草图。规划设计院不能提供设计源文件和模型源文件。涉案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涉案标的物权利主体不明确。至今规划设计院都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老山广场建设规划设计成果给事务局。2.虽然规划设计院与事务局双方在来往函件中对老山广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费用支付问题进行过协调和商榷,但规划设计院只要求支付费用,对其与蓝岩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事务局将承担重大法律风险和责任不加以重视与合理解决。事务局在《关于对〈申请支付“***县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研、规划设计费的函〉》的复函中,已明确要求规划设计院在2020年3月2日前与蓝岩公司就可研、规划设计成果所有权及相关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规划设计院在可预见的将来无法向事务局提供合法、有效、完整规划设计成果,造成事务局的项目建设无法按期推进,导致双方之间广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规划设计项目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规划设计院也应当承担法律后果。3.因规划设计院与蓝岩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造成整个建设项目停滞长达9个月的时间,致使整个项目建设申报、到位资金被收回、资金争取筹措、项目社会效益等方面的严重滞后和有效发挥,并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更是巨大。事务局才是本案的受害者,规划设计院应当承担赔偿事务局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蓝岩公司述称:规划设计院在上诉状中事实陈述前后矛盾。规划设计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就事实进行认定,但又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了所谓的属于规划设计院的两项成果。规划设计院对一审裁定理解错误,一审裁定只是确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两项成果是由规划设计院进行交给事务局的,并不是认定两项成果是属于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院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谎言说作者段雪岗为其公司兼职员工,对此蓝岩公司不认可。在一审开庭中规划设计院就多次对段雪岗和其身份有“兼职员工”“在职员工”“聘请的顾问”等多种说法,完全不能自圆其说。《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的作者段雪岗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规划设计院的任何费用,也没有和规划设计院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兼职协议。实际上,段雪岗独立设计了《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是此作品的著作权人,段雪岗将作品的独占使用权授予给蓝岩公司,段雪岗和蓝岩公司是著作权使用权关系。规划设计院侵犯了实际作者段雪岗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规划设计院未经许可,甚至都未通知蓝岩公司和作者段雪岗本人,就非法于2020年3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只需作出即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只是初步证据,并不是著作权确定的证明,作品的所有权属于作者。规划设计院利用《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创作作品,并申请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的行为,已经涉及到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将触犯我国刑法。就此,实际作者段雪岗获知此情况后,已经于2020年11月初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状告规划设计院侵犯了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综上,规划设计院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足以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规划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事务局支付规划设计院概念规划费用10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费用4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务局承诺付款的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781.67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575,000元×4.35%/年÷360天×112天),合计582,781.67元。诉讼费用由事务局承担。
蓝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事务局支付规划设计院概念规划费用、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规划设计方案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各项中的70%给蓝岩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规划设计院交给事务局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两项成果中,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于2020年3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而段雪岗于2020年6月19日在云南省版权局就***县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14个组成部分进行了作品登记,蓝岩公司基于段雪岗的授权主张权利。规划设计院交付给事务局的应该是与他人无权益之争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规划设计院和蓝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该成果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双方均对涉案的设计成果主张享有著作权和所有权,涉案标的物权利主体不明确,规划设计院及蓝岩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应对规划设计院、蓝岩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裁定:一、驳回规划设计院的起诉;二、驳回蓝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规划设计院以其与事务局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要求事务局支付概念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等费用,其以口头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蓝岩公司以规划设计院事实合作人的身份,提起原审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按规划设计院所得70%的比例参与分配,并提出《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是其独立设计,规划设计院的《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所有工作,都是紧紧围绕该《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段雪岗以规划设计院的《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作品》中盗用其创作《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需要等待该案审理明确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主体关系后,才能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标的物权利主体不明确,规划设计院和蓝岩公司主体不适格,就此驳回规划设计院和蓝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涉案标的物权利主体关系明确后,规划设计院和蓝岩公司可以要求依法处理。
综上,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张雯静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钟允